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32號
PCDM,111,交易,23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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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林大揚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揚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向往東行駛,嗣於 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仁愛街118巷與民族路408巷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孟壽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 族路408巷口駛出欲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挫傷及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被告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治,並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含量約283.8mg/dl (換算 呼氣酒測值約1.41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 ,診斷患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姓硬腦膜下血腫、創傷姓 蜘蛛網膜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血胸、肺炎等病況,經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出血,雖於110年8月28日出院,但出



院時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0年8月25日、8月27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 0年8月28日入住祥顥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現需仰賴人工呼吸 器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住院 中無法到庭陳述等情,有祥顥醫院111年9月30日第00000000 0號函、111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及住 院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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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