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胡志松於民國110年1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外側車道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六路「幸福水漾」停車場附近, 欲左轉橫越對向道路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 業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至該處,見胡志松左轉而緊急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其車 頭因而碰撞胡志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致林業翔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挫傷、雙 膝、左手擦傷之傷害。又胡志松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志松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左轉要進入停車場,我停在柵欄前,是對方來撞我,我 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幸福水漾」停車 場附近時,即自最外側車道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駛入停車 場時,適有告訴人林業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 至該處,見被告左轉駛入其車道前方,仍因閃避不及而碰撞 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輛沿
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對面停車場, 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對向車道,距離我大約40-50公尺 ,我覺得距離安全足以讓我轉向,但轉向後,仍遭告訴人機 車碰撞到我右後方保險桿、最尾端大約10公分處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見1 10年度偵字第319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在卷可考,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0日乙種診斷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翻拍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21頁 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左 轉跨越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而未禮讓於對向車道直行之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距 離大概40到50公尺,我覺得距離安全足以讓我轉向,所以就 左轉,轉向後,被告訴人撞到我右後方保險桿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可知被告於左轉時已注意到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 人,仍決定逕行左轉,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後再行 左轉,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再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結果:「胡志松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時未注 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林業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 佐,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無 過失,然其對於客觀事實發生情況據實說明,並無刻意曲 解之行為,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 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未確實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科,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維 生、與配偶、小孩、孫子、女婿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96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⒊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留在現場,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以確保緩刑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胡志松應給付林業翔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胡志松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業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