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象韻
許展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象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展誌無罪。
事 實
一、傅象韻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忠孝路方向行 駛,行經公園路131巷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許展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129號前,傅象 韻仍貿然向左迴轉而與許展誌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導 致許展誌所駕駛車輛撞倒位於行人分隔島上之編號372323號 路燈,該路燈因而折斷並擊中斯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路 人曾姵慈,造成曾姵慈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 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傅象 韻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曾姵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傅象 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象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姵慈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傅象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林 口區公所路燈遭撞傾倒現場調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6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23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傅象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象韻所駕駛車輛係轉彎車, 未讓許展誌所駕駛上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 與許展誌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許展誌所駕駛車輛撞 倒位於行人分隔島上路燈,該路燈因而折斷並擊中告訴人曾 姵慈,告訴人因被告傅象韻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傅象韻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象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象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傅象韻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象韻考領駕駛執照並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造成告訴人曾姵慈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傅象韻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汽車業 工作與母親、殘障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交易卷 第65頁),暨被告傅象韻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傅象韻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131巷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告許展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與傅象韻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撞擊後,撞倒位於 行人分隔島上路燈,該路燈因而折斷並擊中斯時在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曾姵慈,造成曾姵慈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展誌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展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 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傅象韻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告訴人曾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林口區公所路燈遭撞傾倒現場調查報告各一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 17日新北車鑑字第111365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許展誌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無法注 意車子左後方來向的車子,伊並不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傅 象韻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沒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傅象韻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公園路131巷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仍貿然向左迴轉而與許展誌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許展誌所駕駛車輛撞倒位於行人分隔島上之編號372323號路燈,該路燈因而折斷並擊中斯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曾姵慈,造成曾姵慈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情,業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名「110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傅象韻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全長11秒,畫面清晰、連續、有聲 。被告傅象韻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向左轉行駛時,對向 車道出現一台橘色自小客車(即被告許展誌所駕駛車輛,下 稱B車)直行中,兩車均未有停等讓行之情,嗣於播放器時 間00:00:04時,「碰」的一聲,A車右前車頭撞上B車左後 輪框附近,A車車頭轉向後停下,B車仍朝前方進行,嗣因左 前車頭附近撞上分隔島上之路燈而停下【擷取圖片1至圖片3 】。
2、檔名「110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為播放原始路 口監視器畫面,再翻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全長9秒,畫面模 糊、連續、有聲(聲音為翻錄時之背景音)。播放器時間00 :00:06時,A車、B車同時出現畫面中(A車車頭朝畫面左 方,B車車頭朝畫面右下方),1秒後,A車車頭撞上B車左側 車身,A車車頭轉向朝畫面右下,B車車頭則略偏左前行,嗣 消失在畫面中【擷取圖片4至圖片6】。
3、檔名「11005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為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全長19秒,畫面為4格分割畫面(每個分割 畫面右上方都有編號,自左上起順時鐘依序為CH1、CH2、CH 4、CH3),畫面清晰、連續、無聲。B車車頭通過交叉路口 時,A車甫自對向車道左轉至分隔島旁之斑馬線上(見畫面C H1),兩車持續行進,均未有停等讓行之情,於播放器時間 00:00:06時,A車整台車行至斑馬線上,與B車間距已不足 一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見畫面CH1),1秒後,A車車頭撞 上B車左側車身,A車車頭轉向後停下,B車車頭則略偏左前 行,嗣撞上分隔島上之路燈而停下(見畫面CH3、CH1)【擷 取圖片7至圖片10】。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9、60、67至7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通過路口時,同案被告傅象韻甫自對向車道左轉至分隔島旁之斑馬線上,傅象韻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許展誌所駕駛車輛左後輪框之情,核與同案被告傅象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迴轉時,伊看到車子過來,伊認為伊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實難認被告許展誌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許展誌係因傅象韻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後撞擊其左後輪框,才致其所駕駛前揭車輛失控撞倒路燈,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本件難逕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以過失傷害罪相繩。㈢、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 539568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二、許展誌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719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顯與本院勘驗結果 相左,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許展誌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許展誌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展誌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許 展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