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煒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克煒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0年1月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原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信街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致與對向車道由告 訴人鄭喬元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䕒云、且已完成左轉處於 直行狀態、欲進入某社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喬元、張䕒云均受有腳部 擦傷及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喬元、張䕒云告訴被告張克煒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