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玉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另其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 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1毫克,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幸 無肇事,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待業中,前以從事「水電」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