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10號
PCDM,110,訴,1210,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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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任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586、40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 國108年8月12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4953號函及所附現場拍 攝照片8張(偵㈠卷第37頁)、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9年4月20 日新北五經字第109274713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五股區疑涉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9年4月14日查報表1份及現場拍攝照片4 張(偵㈠卷第139至142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4日 新北農山字第1100188178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1份及照片10 張(偵㈠卷第261至266頁)、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10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偵㈡卷第47頁)、地 籍圖謄本1份(偵㈡卷第53頁)、109年10月7日現場會勘照片 22張(偵㈡卷第55至65頁)、被告提供之擋土牆修復、施作 範圍衛星套圖1份(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與王秋萍於8 1年3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訴字卷 第101至104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農山 字第1111610913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水土保 持服務團輔導意見、現勘照片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8月9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本院訴字卷 第107至117頁)、被告乙○○於111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38、145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之行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 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 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 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 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持續在本案山坡地開挖整地 等非法使用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數名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占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 ,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猶佳,兼衡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無需扶養父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扣案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係 於109年10月7日所扣得,不在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內,亦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09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 偵㈡卷 109年度偵字第40221號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86號
109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 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未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意,基於非法開挖整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 年8月間,指示數名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 地,致本案土地植披全數遭砍伐殆盡,鋪面及邊坡開挖裸露 ,溝底有流入土壤而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108年9月24日現場勘查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8年9月24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現場會勘時,被告在場。 2.本案土地係被告於80至90年間出售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3.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稱當時買本案土地,是賣方說可以開發當停車場,但後來不能開發就放在那邊,其等所稱賣方即為被告。 4.本案土地約於108年間變成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時之狀態。 2 證人即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未簽署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均不知為何本案土地呈現108年9月24日會勘時之土石裸露狀態。 2.有簽署同意書之所有權人,均不知為何本案土地呈現108年9月24日會勘時之土石裸露狀態,並稱同意書係同意被告修復土地、施作擋土牆,可證並非同意被告可於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開挖整地之同意書。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泳樟林新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109年10月7日同案被告李泳樟林新翔係依被告指示在本案土地開挖。 4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份 本案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 5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1份 1.被告到場陳述會勘現場狀態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12、13、14之所有權人亦到場陳述係被告施作。 2.本案土地已遭開挖呈土石裸露。 6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1月17日新北農山字第1092214229號函及附件山坡地範圍公告、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8867號函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1.本案土地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2.本案土地開挖範圍及地號套繪圖(經緯度座標:121.420823,25.086343,惟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圖示時間是97年8月,僅為呈現開挖範圍及地號套繪,圖中地貌非本案開挖地貌,本案開挖地貌詳下編號7) 7 Google Earth空照圖(109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71頁至283頁)、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93年7月間就附表編號5、13之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經法院判刑確定。再佐以空照圖,本案土地於106年11月間有完整綠色植披覆蓋,107年7月至9月間綠色植披開始減少,108年8月間呈完全土石裸露,可證本案土地108年9月24日會勘現況遭開挖時間,係於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 8 附表編號10至18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共9份 同意書內容僅記載同意被告修復使用,並非同意被告可於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開挖整地之同意書。 9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農山字第1100080099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照片1份 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7日經現場勘查,鋪面及邊坡現況開挖裸露,溝底有流入土壤情形,邊坡未有相關合法設施之擋土護坡、水土保護設施,現況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 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 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 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該條例 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 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 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 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開挖整 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 (均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 有無簽署修復同意書(此僅為被告本案開挖整地行為後之修復同意書,非被告本案開挖整地行為之同意書) 1 林保欣 1459 無 2 江林森 1491 3 鄭文意 1492 4 張祐軒 1494 5 王秋萍 1499(重測前地號: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0之59地號) 6 許政信 1530 7 林錦鴻 1530 8 陳萬居 1530 9 許寶專 1548 10 蕭鴻儀 1390、1391 有 11 林佩芬 1392、1528 12 許榮欽 1435 13 王佩珠 1436(重測前地號: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0之123地號) 14 鄭文德 1492 15 鄭貞源 1493 16 陳郭淑貞 1495、1496 17 陳清火 1529 18 洪純和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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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