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1號
PCDM,110,訴,117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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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416號、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 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其 中現金7,100元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分別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59號、第1715號裁定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澤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505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藍鈴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24-29、46 1-462頁),並有通聯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199-210、286-288、310 、512頁);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葉世 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52、5 7-58、473-474頁),並有通聯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199-210、231- 236、259-261、294-296、316-329、516頁);就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育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479-480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199-210、252、271、273、298 、520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 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藍鈴葉世璋張育凱僅係被告之友人,並非至親(見偵字第31416號卷 第8頁),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 告業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藍鈴葉世 璋、張育愷等人係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505頁 ),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5 05頁、本院卷第395-3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 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 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 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 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 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 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 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多,販毒價金為500、1000或2,500元,金額非 鉅,獲利有限,參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 會危害程度,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 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本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各次所為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獲利情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0年8月24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現金1萬5,100元、分裝袋1包、吸食器8支、玻璃球 8顆、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1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 416號卷第123、129-140頁),其中現金7,100元、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1支,業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第17 15號裁定發還。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在110年3月至5月 間為被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又被告係以門號000 0000000號與藍鈴葉世璋張育愷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231-236 、252、259-261、271、273頁),堪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藍鈴葉世璋張育愷之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否認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 見偵字第31416號卷第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業經本院另案以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裁定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新臺幣) 譯文編號 主文(含沒收) 1 藍鈴 110年3月25日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A1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A3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19時15分許 同上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A4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A6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A7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世璋 110年3月19日0時47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C1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5月10日0時38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C13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1日1時43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C16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育愷 110年4月8日0時1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D5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4月16日4時10分許 同上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D7 陳澤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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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