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韓少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參、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3至15、17至19、22、 26至28、34至4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其中之參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 玖拾伍元沒收。
柒、甲○○、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癸○○、午○○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卯○○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經少年黃○賢(92年1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招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發發發」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甲○○、卯○○及少年黃○賢即先以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處 作為詐騙機房(下稱西盛街機房),隨後自同年4月底某日 及6月初某日起,先後轉移機房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 巷55號2樓(下稱新建巷機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下稱四維路機房),癸○○、午○○則自110年6月初某日 起,經少年黃○賢招攬加入「發發發」所屬詐欺集團,在四 維路機房與甲○○、卯○○及少年黃○賢共同從事詐欺犯罪,再 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轉移機房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 5樓(下稱豐年街機房)。
二、甲○○、卯○○、癸○○及午○○均明知「發發發」所屬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發發發」、少年黃○賢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甲○○、卯○○為11 0年3月初某日;癸○○、午○○則為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甲○○、卯○○、癸○○、午○○及少年黃○賢擔任第 一線詐欺人員,負責以「探探」、「tinder」、「Omi」等 交友軟體申請貼有俊男照片之帳號(甲○○為「哲豪」、卯○○ 為「劉伯翰」、癸○○為「子赫」、午○○為「林軒」、少年黃 ○賢為「李建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交友訊息,而成功尋找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
網友,並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交友軟體帳號,與上開 女網友聊天、建立情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少年黃○賢負 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為甲○○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為癸○○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卯○○負責;如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為午○○負責),並假意與上開女網友交往, 待取得女網友信任後,即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或美金投資 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邀約投資 ,再將上開女網友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 財老師、「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或「Eur Pena M &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少年 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或代為小額投資,營造確有 獲利之假象,再進一步誘騙投入大筆金額,致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網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至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甲○○、卯○ ○、癸○○及午○○依少年黃○賢允諾,可取得所負責女網友匯款 金額3成報酬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三、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網友於匯款後,於 虛設投資網路平臺操作提領現金未果,與甲○○、卯○○、癸○○ 、午○○各自所使用之交友軟體帳號聯繫亦未獲回應,因此察 覺有異而報案,警方即先後於110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同 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號14樓之甲○○、卯○○、癸○○、午○○休息處所、豐年街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甲○○、卯○○、癸○○、午○○(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11、119、131、132頁;本院卷二第91頁),或檢察官、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與各 次詐騙行為有關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 所示之備註欄所載),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12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現場手繪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詐欺組織架構圖、被 害人遭詐一覽表、手機查扣清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各1份、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20張(見少連偵404卷一第13至29、33至41、45、47、83至8 5、87至89、241至243、245至247、387至389、391至393、4 39、441、475至477、479至480、482、513、585至587、659 至663、665頁;少連偵404卷二第27至53、418、422、426、 430頁;少連偵473卷一第13至19、21至36、83至97、161至1 67、211、214、297至299、309至325、347至349頁)附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3至15、17至19、 22、24至31、34至42、45所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他被告及少年黃○賢所 負責之女網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 均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共同行為 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
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 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 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 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係於110年6月底、7月初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受詐 騙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午○○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負責之受詐騙人成立犯罪等語。然被告甲○○於110 年9月2日偵查時供稱:癸○○是在110年5月底6月初加入,午○ ○跟癸○○差不多時間加入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201頁) ,於110年9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10年4月的時候, 我跟少年黃○賢、卯○○一起討論要去新建巷,之後四維路、 豐年街的機房,是我和午○○、少年黃○賢、癸○○、卯○○一起 決定承租,午○○、癸○○大概是110年6月的時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26、727頁),又於110年9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左右加入,當時為西 盛街機房,機房順序為西盛街、新建巷、四維路、豐年街, 在西盛街時有我、卯○○、少年黃○賢,午○○大約在110年5、6
月左右加入,癸○○是在四維路機房才開始做,午○○加入時間 跟癸○○差不多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85頁);被告卯○○ 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少年黃○賢找我去幫他們聊天, 該處是西盛街,少年黃○賢帶我去租的,豐年街是8月1日所 換,用午○○的名義租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425頁), 於110年10月5日偵查時證稱:110年3月開始在西盛街,當時 有少年黃○賢、甲○○、我,新建巷應該是110年4月底5月初, 成員一樣是我們3人,四維路應該是110年6月,成員有我們3 人加上午○○、癸○○,豐年街是110年8月初轉入等語(見少連 偵404卷二第207頁);被告癸○○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 :我是110年6月加入詐欺機房,跟卯○○、甲○○、午○○、少年 黃○賢一起工作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549頁),又於110 年10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是110年6月加入四維路機房,成 員有午○○、卯○○、甲○○、少年黃○賢及我等語(見少連偵404 卷二第224頁),則依被告甲○○、卯○○、癸○○前揭所言,除 可知被告甲○○、卯○○係與少年黃○賢於110年3月初,在西盛 街機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於同年4月底及6月初起,先 後轉移至新建巷機房、四維路機房外,更明確證述被告午○○ 係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已從寬認定為6月初),在四維路 機房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再依被告午○○於110年9月2 日偵查時證稱:少年黃○賢找我去幫他租屋,我是租四維路 、豐年街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345頁),於110年9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0年5月底開始加入,是從 四維路機房才開始加入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14頁), 又於110年9月23日偵查時證稱:四維路是我承租的,時間約 為110年5月底6月初,在該處運作約1個月,我是承租四維路 房屋時加入機房,加入機房時,成員有甲○○、卯○○、癸○○、 少年黃○賢5人,豐年街差不多從110年8月初開始等語(見少 連偵404卷二第138頁),可見被告午○○亦自承至少於110年6 月初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四維路機房及豐年街機 房均為其承租,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10年7月底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負責與女網友 聊天、建立情誼及假意交往,待取得女網友信任後,提供「 發發發」所設置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邀約投資,再將女 網友轉介至少年黃○賢所擔任之理財老師或客服人員,藉此 誘騙大筆金額並匯款至「發發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 前述,是被告4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所負責之 職務處理相對應之事務,而應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論處 ,參以被告甲○○於110年9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房
承租事宜是大家一起討論,110年4月的時候,我跟少年黃○ 賢、卯○○一起討論要去新建巷機房,之後四維路、豐年街的 機房,是我跟午○○、少年黃○賢、癸○○、卯○○一起決定承租 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27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 日警詢及110年9月2日偵查時亦陳稱:豐年街是我和午○○、 甲○○、癸○○、卯○○討論之後,由我去找租屋地點,最後是由 午○○簽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48、688頁);依被告 卯○○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午○○之通話內容(見少連偵404 卷一第259至260頁),被告卯○○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 :當時午○○叫我看被害人的回應,我問午○○他的被害人(按 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詐騙人)是密客服還是密老師, 但當時客服的手機在豐年街機房,我說把黃○賢叫起來,去 豐年街機房用客服人員身份回覆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404 卷二第209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亦證稱: 就是卯○○要我去機房據點,幫他處理回覆投資被害人會員的 訊息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89頁);依被告癸○○於110 年8月17日與少年黃○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73 卷一第298頁),被告癸○○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對 話的內容主要是黃○賢為了與會員對話,想要講的婉轉一點 ,因為我之前有做過博奕類,所以我給他建議等語(見少連 偵404卷二第157頁),再於110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因為 我之前做過博奕的客服,黃○賢會跟我討論話術等語(見少 連偵404卷二第227頁);依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與少年 黃○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73卷一第253、254頁 ),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一支設備被鎖 」是指交友軟體或是通訊軟體的假帳號被鎖,「一支電池壞 掉」就單純是電池壞掉,這些都是詐騙工作使用的手機,這 對話的意思是卯○○叫我先幫他回覆那些投資被害人的訊息等 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89頁),由上可知被告4人會共同 討論並決定更換詐騙機房之地點,且會要求其他被告協助確 認所負責女網友之訊息,並提醒擔任客服之少年黃○賢回覆 訊息、更換帳號遭鎖或電池毀損之詐騙手機,以及相互討論 、指導如何回覆女網友訊息等節,依其等所為整體綜合觀察 ,被告4人既已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所負責之第一 線機手職務,就上開「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協力分工 運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 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女網友實施「假 投資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之
行為,而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於各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甲○○、卯○○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部分;被 告癸○○、午○○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被告4人、少年黃○賢及「發發發」所組成,分別擔 任第一線機手、理財老師、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及幕 後提供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匯款銀行帳戶之人,而以前 揭「假投資真詐財」之模式對外實施詐術牟利,可見其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於各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甲○○、卯○○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癸○○、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兼具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甲○○、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7罪);被告癸○○、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少年黃○賢及「發發發」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輕罪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 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4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模式所詐得金額甚高,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均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少年黃○賢於本件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未滿20歲,非為成年人,縱使被告4人與 少年黃○賢共同犯罪,仍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採「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對外詐欺牟 利,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大 眾彼此間真心交友之信任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甲○○、卯○○、癸○○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 之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午○○則與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2所示之受詐欺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節,有本院110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被告午○○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受詐騙人)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 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3、11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 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受詐騙人)、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被 告午○○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受詐騙人)、被告甲○○111 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被告卯○○111年11月23 日刑事答辯狀暨匯款單據、被告癸○○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 報狀暨匯款單據、被告午○○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被告午 ○○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受詐騙人)暨匯款單據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1至173、179至181、18 9至195、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249、255頁),暨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自負責如附表一 編號2、3、9至1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詐騙人為少年黃 ○賢所負責)所示之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其 等所犯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及斟 酌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㈦查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 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如主文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諭知緩刑肆年,復斟酌被告4人所為仍屬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
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詐騙人數暨金額等 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金額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 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 勞務;被告癸○○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午○○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院就被告 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不依同條 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 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 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 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扣案手機部分,IPHO NE8(黑,即2-C-2)、IPHONE(紅,即2-C-1)是工作機,I PHONE12PRO(即2-A-1)是供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其 他記載我姓名之扣案物(即2-A-15、2-C-3),均為我所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2-A-3、2-A-5手機、2-A-13電腦均是 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IPHONE12(即2-A-2)、信用卡( 即2-A-4)是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0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色IPHONE8( 即2-B-2)是供犯罪使用,其餘扣案電腦(即2-A-14)、無 線分享器(即2-A-17、2-A-18)是我所有,供本案使用,另 外2支手機(即2-B-1、2-B-3)是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扣案愷他命、鏟管(即2-E-1、2-E-2)是我施用毒品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案IPHONEX(即2-A-7)是供本案犯罪使用,IPHONE 12(即2-A-6)是供我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豐年街扣到 的IPHONE是少年黃○賢的,算是舊的工作機,藥品明細是癸○ ○看牙齒的,鐵鎚是本來就有,點鈔機是點算犯罪所得使用 ,點鈔機、電腦及路由器為我所有並同意沒收等語(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