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0年度,3號
PCDM,110,原侵訴,3,2022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與友人丁○○、李○ 潔、丁○○之友人乙○○、乙○○之友人代號AD000-A109383號未 成年女子(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相約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飲酒唱歌。戊○○明知甲 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性交之犯意,趁丁○○、李○潔、乙○○等人外出買飲料、檳 榔,獨留其與甲 單獨在包廂時,在包廂廁所內,將其陰莖 放入甲 口腔內,由甲 替其口交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丁○○、乙○○、李○潔己○○、代號Y(下稱Y)之人等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甲 、丁○○、 乙○○、李○潔己○○、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識 其等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所為之主張核屬 證明力範疇),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 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 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丁○○、李○潔、乙○○、甲 等人一同在上開地點飲酒唱歌,且其間乙○○、丁○○、李○潔 等人外出買飲料、檳榔,獨留被告與甲 在包廂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犯行,辯稱,伊 沒有將其陰莖放入甲 口腔內,未與甲 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丁○○、李○潔、乙○○、甲 等人一同在上 開地點飲酒唱歌,且其間乙○○、丁○○、 李○潔等人外出買飲 料、檳榔,獨留被告與甲 在包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59頁、本院 卷第236-237、472頁),核與證人甲 、乙○○、丁○○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潔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24、72-73、50、56頁反面-57頁、本院卷第3 30-389頁),並有李○潔與丁○○間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記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約伊去,伊本來不



想去,因為對方都是男生,可是乙○○一直拜託伊陪她去,伊 就跟乙○○約定當天不能離開彼此的視線,進包廂伊坐在最角 落、靠門的位置,後來他們就開始聊天、唱歌,丁○○就叫伊 去跟被告聊天,伊就過去,之後乙○○他們去買檳榔,剩下伊 跟被告在包廂,被告就把伊抱到他腿上,且把手伸進伊衣服 摸伊胸部,伊有拒絕、說不行,可是被告還是把伊拉近廁所 ,要脫伊褲子,但是伊拉著褲子,所以沒被脫掉,被告就壓 住伊的頭對他生殖器進行口交,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且有 把被告推開,被告力氣很大,有抓住伊,之後被告射精在伊 嘴巴,結束之後伊和被告相繼離開廁所,伊覺得很噁心,有 廁所裡面漱口,伊在唱歌結束回家的路上有跟乙○○講,當時 伊覺得很害怕,乙○○也都喝醉,不確定乙○○是否有仔細聽, 伊也沒有把過程講得很詳細,在當天下午,伊在伊房間裡面 也有和己○○說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0-353頁 )。是依證人甲 所述,案發當天乙○○等人外出買檳榔,獨 留其與被告在包廂內時,被告有在包廂廁所內將其陰莖放入 其口腔內進行口交,嗣其在唱歌結束與乙○○一同回家之路上 ,將性交一事告訴乙○○,於同日下午,亦有在其房間內將此 事告訴己○○(關於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強迫 性交一事,詳下述)。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被告的乾弟弟丁○○邀伊去唱歌,伊就和甲 一同前往 ,一開始在唱歌,後來丁○○就拉伊過去說要買東西,可是伊 說伊要陪甲 ,因為伊有答應不能丟下甲 一個人,但是丁○○ 他們還是拉伊出去,包廂裡面剩下甲 和被告,伊等買完檳 榔回到包廂後,伊看到甲 有點心情不好、眼眶泛紅、快哭 快哭、有點緊張,伊就趕快去甲 旁邊,後來被告就說他要 面試需要提早離開,之後伊就跟甲 一起離開,離開後,甲 跟伊說其有被被告毛手毛腳,被告有脫褲子強迫甲 幫他口 交,甲 情緒也是害怕、緊張、快哭快哭,當天伊有喝酒, 但是還有意識,伊就陪甲 回家且陪甲 聊天,一直到下午或 晚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3-374頁)。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伊和甲 是國中同學,當時是很要好的朋友 ,甲 在108年暑假,確切時間忘記了,伊去甲 家中找甲 聊 天時,甲 有跟伊說和朋友一起去KTV跟被告唱歌,有留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跟被告聊天,之後甲 又說有在廁所幫 被告口交等,甲 沒有說在口交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但是伊聽乙○○說當時包廂裡面其他人都出去買飲料,只剩下 甲 和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
 ㈢是依甲 所述,當天其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在KTV唱歌,期 間丁○○、乙○○、李○潔等人離開包廂去買檳榔、飲料,獨留



其與被告在包廂,被告把伊拉包廂廁所,在包廂廁所內, 被告將陰莖放入其口腔內進行口交至被告射精,嗣其與被告 相繼離開廁所,丁○○、乙○○、李○潔等人返回包廂內繼續唱 歌,其在當天唱歌結束後回家路上即和乙○○說其與被告單獨 在包廂時與被告口交一事,當天下午伊也有在伊房間內將此 事告訴己○○。而當天甲 與被告、丁○○、乙○○、李○潔等人一 同在KTV唱歌,期間丁○○、乙○○、李○潔等人離開包廂買檳榔 、飲料,獨留甲 與被告在包廂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甲 於當天唱歌結束後即有將其與被告單獨在包廂內時與 被告口交一事告訴乙○○,於同日下午亦有告訴己○○等情,亦 經證人乙○○、己○○前揭證述明確,均核與甲 之前揭證述內 容相符。又參酌甲 與被告係在案發當天始認識,案發後幾 天尚有與甲 聊天、聯繫(見偵卷第4、58頁反面頁),可見 被告與甲 間並無交惡或怨隙,衡情甲 並無虛構其與被告口 交一事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復依證人乙○○偵訊時證稱: 伊和甲 擔心會被長輩責備,因為伊和甲 去KTV的時候沒有 跟家人說,所以沒有想要將本案告訴大人或者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29頁),證人Y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把甲 帶 去廁所口交,是從甲 朋友己○○傳出來的,是己○○跟伊說的 ,伊再去問告訴人,甲 在108年間暑假案發後之情緒或行為 模式並無特別不同,是後來整件事情被講出來之後,甲 才 有情緒崩潰之表現等語(偵卷第43頁),及證人己○○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伊和甲 吵架,伊就把這件事情告訴甲 之男友 ,伊跟甲 男友說他女朋友有幫其他人口交,甲 男友就說他 知道了,會再去問甲 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可知甲 無欲聲張其與被告口交一事,本案係因己○○與甲 吵架,而 將此事告訴甲 之男友Y而輾轉揭發,益徵甲 並無設詞誣攀 被告之動機,倘非確有其事,甲 實無在案發後即與其友人 乙○○、己○○訴說之必要。再者,案發後,被告曾與其前妻、 前岳父及甲 、甲 父母、乙○○等人一同在甲 住處談判此事 ,期間對話內容譯文如附件所示,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59、297頁),亦經證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0、371-372頁),並有卷附錄音譯 文、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依如該對話 譯文所呈對話均聚焦被告對甲 性交一事及被告表示「對阿 ,我說我承認的我有阿,但沒強迫」等語如附件所示之前後 文意,被告所陳「對阿,我說我承認的我有阿,但沒強迫」 等語,即指其曾坦承與甲 口交一事;佐以被告曾於109年6 月21日在審判外與甲 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性侵甲 」一事 ,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證人甲 、甲 母親於偵訊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2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審判外就本案與甲 以 口交方式為性交一事坦承,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承認與甲 性 交一事,並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 在甲 親友之壓力下所為之陳述,難認屬實等語。然當時並 非僅被告1人與甲 、甲 之親友在場談論此事,尚有被告之 前妻及前岳父在場,且依卷內譯文觀之,當時被告之前岳父 有為被告辯駁,亦有詢問在場甲 案發當時情形,非僅使被 告1人面對甲 及甲 親友,又參諸甲 及甲 親友當時係指訴 被告強迫甲 為口交,而被告僅坦承有與甲 口交,否認有強 迫一事,非對於甲 及甲 親友對被告之指訴照單全收,足認 被告當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未因有甲 及 甲 親友在場之壓力而為違反其意志之陳述。綜上等情,足 認甲 前揭證述被告有於108年7月21日上午在KTV包廂廁所內 ,將其陰莖放入甲 口腔內,由甲 替其口交之方式為性交一 事係屬可信,堪認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 係93年10月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見不公開偵卷第1頁),是甲 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又被告與丁○○認識2年,知悉丁○○為國中生,有證人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 58頁),而被告知悉甲 、乙○○、李○潔為丁○○之國中同學,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參酌我國國 民中學3年之通常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伊在KTV有詢問甲 ,伊知道當時甲 未滿18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曾與甲 談 及年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 當時未滿16歲。又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 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案發當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將甲 抱至腿上,不顧甲 將其推開,又將甲 拉



包廂內廁所,欲將甲 褲子褪下,又經甲 拉住褲子阻止而 未果,最後將自己褲子褪下,壓下甲 頭且拉扯甲 頭髮,忽 視甲 推開並口稱不要等抗拒表示,強迫甲 以口含陰莖替其 口交,最後射精在甲 嘴裡,以此完成性行為1次得逞,並以 證人甲 、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㈠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剩下伊與被告在包廂 ,被告就把伊抱到他腿上,伊有說不行,被告還是把伊抱到 腿上,且把手伸進去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伊有拒絕,可是 被告還是把伊拉近廁所,要脫伊褲子,但是伊拉著褲子,所 以沒被脫掉,被告就壓住伊的頭對伊生殖器進行口交射精 在伊嘴巴裡;被告在要求口交的時候,伊有說不可以,且有 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33-337頁)。 是依證人甲 所述,被告當天以硬拉、壓住其頭部等違反其 意願之方式強迫甲 口交。而被告否認有此等行為,則就甲 前揭指訴,自仍需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甲 此部分指訴之真 實性,不得逕以甲 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一開始在唱歌 ,後來丁○○就拉伊過去說要檳榔和菸,伊說伊要陪甲 ,但 是丁○○還是拉伊出去,沒多久,其他人也跟在後面一起出去 ,包廂裡面剩下甲 和被告,伊有和甲 說伊馬上回來,伊不 太記得離開包廂多久,是去KTV旁邊的檳榔店買檳榔,但伊 有跟丁○○說要馬上回去,丁○○說再聊一下,但伊沒有跟丁○○ 聊,伊就說伊要馬上回去,伊等就直接回去
  ,伊沒有聽到其他人說要出去多久才會回來,也沒有阻止甲 不能一起出去買東西、強迫甲 留在包廂,當天伊和丁○○等 人買完檳榔後回到包廂,被告和甲 坐在一起,中間有隔點 距離,伊看到甲 有點心情不太好,眼眶泛紅,有點緊張、 快哭快哭的樣子,伊就趕快去坐在甲 旁邊,後來被告說要 面試就提早離開,之後伊就跟甲 一起離開,甲 在回家的路 上跟伊說有被被告毛手毛腳,被告有脫褲子強迫甲 幫他口 交,甲 跟伊說時情緒有點害怕、緊張、很激動,也是快哭 快哭的樣子,不知道要怎麼辦,過沒多久好像有流眼淚等語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6-360、363-364、366-368頁 )。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和甲 是國中同學,當時是 很要好的朋友,108年暑假期間,確切時間不清楚,伊去找 甲 住處找甲 玩,在聊天時甲 自己突然說有跟伊說朋友一 起去KTV跟被告唱歌,包廂裡面其他人都出去買東西,剩下 甲 和被告在,甲 有在廁所幫被告口交,甲 跟伊說這件事 情的時候情緒很一般,就是很平靜,是分享一般她經歷過的



事,沒有特別表示受傷的情緒,第一次甲 沒有說當天是被 強迫口交,只有說後來有跟被告留LINE聊天,是等到甲 家 人知道之後,甲 才跟伊說是被強迫的,說當時她不願意, 但沒有說怎麼被強迫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證人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KTV時,伊和乙○○等人有 出去買煙、檳榔,其他人也跟著一起去,伊不知道為何甲 沒有跟著一起去,包廂在2樓,伊等只是去1樓便利商店買, 應該只花了4、5分鐘,回到包廂也沒有異狀,甲 有沒有異 狀,伊等還是一起點歌一起唱,當天在唱歌的時候,被告跟 甲 坐在一起,伊等買完飲料回來之後繼續唱歌,被告和甲 也是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6反面-87頁、本院卷第377-3 79、383、387)。證人李○潔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 和被告、丁○○到新莊的KTV唱歌,當天還有甲 和乙○○,是丁 ○○邀約伊去的,當天伊和丁○○中途出去買飲料,讓被告和甲 單獨在包箱內,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大家就說要買飲料, 伊就跟著去了,伊也不知道為何甲 會自己在包廂內,伊等 去買飲料大約經過20幾分鐘,回到包廂後,被告和甲 在做 自己的事情,神情和表現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50頁)。 ㈢證人乙○○固證稱甲 於其等當天買完檳榔、飲料返回包廂時, 有眼眶泛紅、欲哭泣之異狀,然依證人丁○○、李○潔前揭證 述,其等當天買完檳榔、飲料返回包廂時,未見甲 有異常 情形,故證人乙○○關於甲 於案發當天在其與丁○○、李○潔等 人購買檳榔、飲料返回包廂時之情緒反應,與證人丁○○、李 ○潔之證述相左。又證人乙○○雖證稱甲 在案發當天自KTV回 家返家路上有向其表示係為被告強迫口交,且訴說此事時有 激動欲哭泣等情緒反應,惟依證人己○○前揭證述,甲 同日 下午(甲 證述係在案發當天下午將此事告知己○○)向己○○ 表示在包廂廁所為被告口交伊時,情緒平靜,未有異常,且 未說遭強迫,係在甲 家人知悉此事,甲 才表示被強迫,則 甲 於被告在包廂廁所以前揭方式對其為性交後及向他人揭 露此事之情緒為何不明。復依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後、作證前有到甲 家開的店談過在KTV發生的事 ,甲 父母有責備伊,問伊為何要這樣做、為何沒有好好保 護甲 ,伊有被甲 母親打巴掌,母親說他一個女兒清白就這 樣毀了,伊一直道歉,覺得被打要自己承受,因為伊覺得這 件事情伊已有一部分的責任,伊被甲 母親打完巴掌後,己○ ○才有到甲 家開的店裡,甲 父母有請伊當證人,要講實話 陳述經過,甲 父母沒有要求伊講出特定內容,伊講的是真 實經歷,但伊會因為被甲 母親打了之後,覺得要講跟甲 一 樣的話,以維護甲 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372-



374頁),乙○○於為本案證述前既曾因本案遭甲 家人責備, 且認自己對本案發生有相當責任,應維護甲 ,則乙○○於本 案即有為維護甲 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該等證述之憑 信性即有待斟酌。綜上等情,難認證人乙○○、己○○前揭證述 內容足以補強甲 證述而可認被告有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再 者,依證人乙○○、丁○○、李○潔所述,當發當天其等僅是離 開包廂至KTV附近之商店購買檳榔、飲料,且乙○○離開包廂 購買檳榔、飲料時,有和甲 說馬上回來,期間亦未聽到有 人說要離開包廂多久後回來,可見乙○○、丁○○、李○潔等人 離開包廂時間非長,被告對其等離開包廂之時間亦無從掌握 ,衡情被告似無甘冒遭丁○○、乙○○、李○潔等人返回包廂撞 見其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風險而以公訴意旨所載 方式強迫甲 口交之可能。又被告在案發後隔日透過丁○○向 甲 索取聯絡方式,甲 即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且與被告聯 繫、聊天2至3天,因覺得被告半夜邀約甲 吃宵夜很煩,所 以未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甲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57頁反面、本院卷第339-340、3 82-383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不公 開偵卷第46頁),是甲 於案發後尚有與被告聯繫、聊天。 倘甲 於案發時為被告違反意願性交,於雙方交情不深之情 下,衡情甲 躲避被告猶有不及,卻給予被告聯繫方式,將 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聯繫、聊天,則甲 此舉亦有違常情。 又證人代號AD000-A10938B即甲 母親(下稱A母)於偵訊時 證稱:甲 108年7月後都自己一個人不願意講話,之前不會 這樣,直到現在都是這樣,不願意去聚餐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固可認甲 於案發後之舉止有所異常,然參諸證人A母 偵訊時亦證稱:伊問甲 本案發生事情時,甲 一直哭,一直 說Y不要她了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2頁),以及證人Y於 偵訊時證稱:108年暑假間案發之後,甲 情緒或行為模式並 無明顯不同,是後來整件事情被講出來之後,甲 才有情緒 崩潰之表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可見甲 係在案發 後經過相當時日、此事為己○○揭露而因此爆發後始有情緒崩 潰、異常舉止,則難以排除造成甲 該等情緒、舉止係受感 情、他人觀感或評價等因素影響,自難執此即認甲 該等情 緒、舉止與被告強迫之舉間存有必然關連,無從以此作為甲 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違反甲 意願、強迫之舉。 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本案認定之犯 行與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 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初識, 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思慮均未成熟,竟未能 克制己身慾念,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3頁) ,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甲 父親:她才幾歲,而你女婿幾歲,他還做這種事,今天他把她拉去廁所強暴她,她不要還給他壓頭下去,這樣對嗎? 被告前岳父:我是不知道啦,他說沒有,我也不知道 甲 父親:他就已經承認,怎麼會沒有,那天我們去他公司,他就說有了 被告前岳父:妹妹,他沒有強迫你吧 甲 母親:他就已經壓她的頭了 甲 家人友人:大哥,我跟你說,不管是插進去或用嘴都已經構成性侵 被告前岳父:阿對,我知道 甲 父親:今天他是幾歲小孩對幾歲小孩 被告前岳父:我知道啦,一年前他也才18、19歲 甲 父親:也是成年了不是嗎 被告前岳父:對,這我知道 甲 父親:就已經成年了,你有在工作賺錢真的有需要,你就花錢就好了,不然就去酒店就好了,是不是,為什麼要拐這10幾歲的 被告前岳父: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拐的 甲 父親:對不對,去了那麼早,酒也已經喝下去了,我現在問你,你也講不清楚,你也說時間過了這麼久了,是不是這樣說,對阿,有沒有你自己有沒有承認對不對 甲 家人友人:那天你老闆在,叫李○龍,她有聽到嘛 被告:對阿 甲 家人友人:你說你有 被告:對阿,我說我承認的我有,但沒強迫 甲 父親:你有聽到嗎,他承認他有,但沒強迫 甲 家人友人:現在就不是強迫沒強迫的問題,一個小孩那麼小 甲 母親:現在不是強迫不強迫,因為你講都一定講你有利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