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1號
PCDM,109,訴,721,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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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程貫維



鄧可強


陳世杰


王翔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0917、30918、31015、36221、36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戊○○、癸○○壬○○通緝中)、少年林○郎鄒○、謝 ○宸、陳○遠羅○棠洪○義因對丁○○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 月24日0時許由洪○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謝○宸、鄒○羅○棠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戊○○、壬○○陳○遠前往丁○○之住處前埋伏, 先由自行搭車到場之林○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丁○○下 樓聊天,待丁○○出現後,即分別持球棒、刀械毆打丁○○,並 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抵達該處後,戊○○遂命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將丁○○衣物脫光,將丁○○頭髮剃光再拉開四肢成大字型, 由辛○○、戊○○、壬○○癸○○陳○遠林○郎鄒○謝○宸、 羅○棠洪○義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器械,朝丁○○四肢、關節 、背部等處毆打,致丁○○受有右足踝外踝突粉碎性骨折、左 下腿脛骨骨裂症、右上臂肱骨下端片狀骨折、身上多處挫傷 等傷害,辛○○並向丁○○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丁○○因而 心生畏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 1張交付予在場不詳之人。
二、庚○○、癸○○壬○○、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於108年6月3 日2時3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庚○○詢問子○○位置後,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搭載壬○○陳○遠陳○宇洪○義等人,於同日2時47 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英士路58巷口,分別持刀械毆 打子○○並砍擊子○○腳筋,致子○○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 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強押子○○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3日3時許將子○○載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5號A棟旁附屬鐵皮屋內,壬○○庚○ ○、癸○○陳○遠陳○宇洪○義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 持開山刀、實心鐵條、鋁棒及木棒等物對子○○施以砍擊毆打



。己○○、戊○○隨即分別駕駛車輛先後到場,遂與壬○○庚○○ 、癸○○陳○遠陳○宇洪○義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向子○○恫稱若 未償還賭債,將對子○○施以毆打,並對其家人不利,子○○因 而心生畏懼,而答應償還50萬元,遂由壬○○癸○○陳○遠 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將子○○於同年6月3日6時許強押回其住處,要求子○○之父乙○ ○代為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子○○與己身之安全,遂匯款35 萬元至壬○○所提供陳○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內,壬○○嗣將其中15萬元轉交己○○,己○○再匯款5萬元予庚○ ○。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子○○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 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宇之姓 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 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癸○○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於警詢、偵訊、本 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鄒○謝○宸、林○郎羅○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丁○○之父趙運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08年5月25日、同月29日、109年6月17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就醫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告訴 人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㈡卷第19頁、偵㈦卷第2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偵㈥ 卷第643至659頁、偵㈡卷第79至89、92至105頁、第107至11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5頁、偵㈦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辛○○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XR)扣案為證,足認 前揭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癸○○庚○○、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癸○○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 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之父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黎意雅、廖俊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告訴人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1份、甲○○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壬○○手機00000 00000號108年6月2日至3日連線時間及基地台地址查詢資料1 份、陳○遠手寫紙條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 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205號鑑驗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5 張(見偵㈠卷第39至47、95至101頁、第49、51、94頁、偵㈢



卷第95頁、偵㈠卷第5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偵㈢ 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105頁、第211至213頁、偵㈥卷 第635、636頁、第637至6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戊○○、癸○○等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戊 ○○、癸○○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辛○○、戊○○、癸○○等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己○○、癸○○庚○○、戊○○、辛○○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6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核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戊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庚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庚○○、癸○○自108年6月3日2時47分許強押告訴人子○○ 上車之際,至同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 號A棟旁附屬鐵皮屋後,持續對告訴人子○○所為之傷害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辛○○、 戊○○、癸○○就事實欄一、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及恐嚇取財,被告 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參與之初即起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是其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辛○○、 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二 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 害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⑶被告戊○○、癸○○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辛○○、戊○○、癸○○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壬○○、少年林○郎鄒○謝○宸、 陳○遠羅○棠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己○○、庚○○、癸○○、戊○○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 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陳品邵、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庚○○、 丙○○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與陳品邵、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己○○、庚○○、戊○○、辛○○、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 ○宇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辛○○、戊○○與少 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共同實行事實 欄一之犯行,被告己○○、庚○○、戊○○、丙○○與少年陳○遠陳○宇洪○義共同實行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癸○○部分,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 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本案事實 欄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 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 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 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己○○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己○○、 丙○○構成累犯,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己○○、丙○○是 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己○○、丙○○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戊○○、癸○○等人 對於告訴人丁○○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手段殘 忍,造成告訴人丁○○傷勢嚴重,對告訴人丁○○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被告癸○○庚○○等人對於告訴 人子○○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 、戊○○參與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共同剝奪告 訴人子○○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丙○○參與傷害犯行部分



,其與癸○○庚○○等人共同造成告訴人子○○之傷勢非輕,足 認對告訴人子○○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所為殊值譴責,並審酌 被告6人分別參與各次犯行之程度及分工,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癸○○戊○○、辛○○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 癸○○、戊○○、己○○亦分別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57、258頁、第359頁、第441至447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7至270頁),告訴人丁○○並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被告辛○○所犯傷害罪之刑事告 訴(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詳後述),被告庚○○、丙○○ 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辛○○、戊○○、己○○、庚○○ 、丙○○與少年共犯本案,依法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6人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79、180頁、第255至26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癸○○部分,基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 等2人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2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為警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 7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㈦卷第93至97頁),是上開扣案 物品,屬於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張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庚○○因本案犯行分得5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163、178頁),此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己○○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本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子 ○○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子○○及其父乙○○共20萬元(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41至443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己○○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己○○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丁○○所簽立之本票2張,未據扣案,被告辛○○否認曾經 手或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78頁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被告辛○○、戊○○、癸○○等 3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且本票所表彰之價值係本票 上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前揭本票2張係告訴人丁○○ 在上開被告等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下所簽立,該等債權債 務關係應不存在,是前揭本票2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 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及 輕視裁判之流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辛○○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111 年11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直至同年12月23日始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 辛○○所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然告訴人丁○○顯係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被告辛○○、 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罪之法律關 係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及最輕本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為重,縱使再開辯論,仍應就被告辛○○、戊○○、癸○○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論罪科刑,本院 斟酌以上各情,認就被告戊○○、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斯時並未撤回傷害告 訴,嗣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丁○○ 調解成立等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即足以保障其等權 利,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判決簡稱 108年度他字第5482號 偵㈠卷 108年度他字第7095號 偵㈡卷 108年度偵字第30917號卷一 偵㈢卷 108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二 偵㈥卷 108年度偵字第31015號卷 偵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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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