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佰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葉蕎安
即 被 告
林陀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
原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由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佰全、葉蕎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陀桂英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佰全、葉蕎安(原名葉玲)前係夫妻,李佰全前係址設新 北市○○區○○○00號之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為珊瑚貝殼廟,下同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林陀 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 務,掌管該廟及其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之大小印章、設於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詎李佰全、葉蕎安均明知富福頂山寺 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即李佰全之父)於民國101 年1月27日病逝後,與富福頂山寺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該廟 業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謝榮壽,並經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自不得以再以富福頂 山寺代表人之名義領取富福頂山寺銀行帳戶之存款,而林陀 桂英亦可預見提供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擅自提領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1月30、31 日,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之大小章及上開 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李佰全,再由李佰全取得上開存摺 、印章後,竟與葉蕎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3日一同前往華泰銀行三重分行, 先由李佰全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富福頂山寺」 、「李樹欉」之印鑑,再由葉蕎安於該取款憑條上填寫銀行 帳號及取款金額等項目後,持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誤認其等2人係受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委託 ,而提領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存至李 佰全所有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富福頂山寺、李樹欉及華泰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榮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佰全及其辯護人、被 告葉蕎安、林陀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榮壽於偵查 中指訴明確,復有李樹欉死亡證明書、三芝富福頂山寺第一 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01年2月3日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富 福頂山寺取款憑條、李佰全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憑條、華 泰銀行103年6月3日(103)華泰總三重字第05484號函附富 福頂山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0 6年 10月20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060007114號函附李佰全帳戶 之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7頁、第16至30頁、第77頁、第78頁、1 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第276至277頁),足供擔保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即便經他人 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 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可知,原授權代理關 係亦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自不能再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 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 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既已死亡,則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權利 能力亦喪失,其生前原有之授權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當然 歸於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李樹欉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 告李佰全、葉蕎安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既在李樹欉死亡之後 ,顯已無從基於李樹欉之授權關係而以富福頂山寺代表人李 樹欉名義為之,則被告李佰全、葉蕎安於上開時地擅自以富 福頂山寺及其管委會主委李樹欉名義蓋用大小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之後又提出於華泰 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如 數交付存款382萬元,其等並將所提領款項存入被告李佰全 帳戶內,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富福頂 山寺、李樹欉及華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查被告林陀桂英前係 富福頂山寺之監察人,負責保管之富福頂山寺大小章及華泰 銀行帳戶存摺,應可預見其於李樹欉死亡之後,將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所交予被告李佰全使用,被告李佰全可能未經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提領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將上開自己所 保管之該大小章及存摺交予被告李佰全,顯見被告林陀桂英 對於被告李佰全等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存摺、印章以遂行盜領 存款之犯罪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林陀桂 英之本意,是被告林陀桂英於主觀上應具幫助被告李栢全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亦堪予認定 。
四、準此,則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等3人所為之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李佰全、葉蕎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林陀桂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216條之幫助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李佰全、葉蕎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佰全、葉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基於盜領款項之相同目的,而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 ,幫助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陀桂英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陀桂英亦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與被告李佰全、葉蕎安成立共同正犯, 惟被告林陀桂英僅係將其所保管之「富福頂山寺」、李樹欉 之大小章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供予被告李佰全,再由被 告李佰全、葉蕎安另持以盜領存款,應係就被告李栢全等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 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 條而予以審理判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所涉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李佰全、葉蕎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 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陀桂英提供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李佰全之後,係由被 告李栢全、葉蕎安共同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盜領存 款,則其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 為單一訴訟客體,應合併審判,則原審判決僅就公訴人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審究,而未就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於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容有 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犯罪
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參照);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 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 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如一 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 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 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由告訴人謝 榮壽擔任代表人之債權人珊瑚貝殼廟就本案被告李佰全等人 盜領存款382萬元之行為,先前對被告李栢全、葉蕎安及林 陀桂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判決被告李栢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382萬元,及自 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 定在案,嗣經債權人珊瑚貝殼廟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栢全等3人強制執行,而被告葉蕎安已 於111年8月29日匯款435萬1163元(連同利息、裁判費及律師
費用等)予珊瑚貝殼廟,且債權人珊瑚貝殼廟亦於111年9月 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74號一般執行卷查閱屬實外, 並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 李佰全因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82 萬元,既已由共同被告葉蕎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給付,則被害人富福頂山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如此,則原審判決不僅疏未審酌本案所盜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轉匯至被告李佰全帳戶,被告葉蕎安並未共同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葉蕎安併予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382萬元,且亦未及審酌前揭已由被告葉蕎安匯款返 還犯罪所得382萬元予珊瑚貝殼廟,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 足,等同於「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李栢全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其二。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及林陀桂英原先均以否認犯 行而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俱不足為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佰全為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 為常務監察委員,葉蕎安則係被告李佰全之前妻,於李樹欉 死亡後,被告林陀桂英竟將其所保管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 告李栢全,使被告李佰全、葉蕎安得持以盜蓋富福頂山寺及 李樹欉之印章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上進而盜領存款,再之轉 匯至被告李栢全之個人帳戶,惡性不輕,且所提取款項金額 非少,損及上開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華泰銀行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等人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且被告 3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直至本院更審時始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李佰全已婚、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該寺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 葉蕎安已婚、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被告林 陀桂英喪偶、於該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本院 於審理時認被告李佰全等3人於本案另有屬於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而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