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吉
林豐章
孫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09號、109年
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辛○○、戊○○、己○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下稱民德路)往土城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民德路128號前至民德路與國光街 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均繪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 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分別停放在民德路128號前至民德路與國光街交 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辛○○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 為併排停車),辛○○、戊○○、己○則均下車在附近處理事務 ,致影響往來人車之視距。嗣庚○○於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H-9292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D車),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通過民德路與國光 街交岔路口後,行經民德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行人杜泳薴自該處路邊走出欲穿越 民德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民德路 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杜泳薴走出之位置距離 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即貿然自路邊走入車道,且庚○ ○與杜泳薴之視距均受到A車、B車、C車阻擋所影響,致庚○○ 所駕D車右前車頭撞擊杜泳薴,杜泳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 起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 救,於同日15時8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醫師急救 ,仍因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停止急救認定死亡( 死亡原因為神經出血性休克)。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杜泳薴之子女乙○○(起訴書誤載為林佳慧)、丙○○、丁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辛○○、戊○○、己○、庚○○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4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64-46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戊○○、己○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時,其等所駕駛之A車、B車、C車係違規停放於民 德路128號前至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該 路段繪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其中被告辛○○除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外,亦併排停車),本人則下車在附近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庚○○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D車,與 自路邊走出之行人杜泳薴發生碰撞,杜泳薴因而傷重死亡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辛○○、戊○○、 己○均辯稱:當時車子停放在路邊,人不在車上,不清楚本 件事故是怎麼發生的,停車與本件事故的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杜泳薴出現時, 反應時間已經不夠,來不及煞停,客觀上並無避免可能性, 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戊○○、己○分別於108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 ,駕駛上述A車、B車、C車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辛○○ 因欲到民德路126號統一超商佳客門市修理冷凍設備、戊○○ 及己○因欲到位於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之郵局處理事務 ,因而將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均違規停放在民德路128號前至 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路邊(該路段繪有紅實線 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其中被告辛○○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外,亦併排停車),本人則下車處理事務,嗣被告庚○○於 同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述D車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通過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後,行經民德路128號前時, 右前車頭撞擊自該處路邊走出欲穿越民德路之被害人杜泳薴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 足擦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亞 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8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 醫師急救,仍因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5時44分許停止急救認 定死亡(死亡原因為神經出血性休克)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108年6月29日出具)、檢驗報告書(見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相字第914號相驗卷第155頁、第167-179頁)、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杜泳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 示A車、B車、C車之停車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D車照片、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擷圖)、被害人相驗照片、 A車及B車照片、亞東醫院病歷資料(病患杜泳薴)、D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擷圖)、事故發生時對向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擷圖)、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駕駛人庚○○)、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 人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人戊○○)、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 定書、中和分局轄內杜泳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4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39頁、第43-45頁、第49-55頁、第57-87頁、第109-195頁 、第199-211頁、第217-219頁、第233-235頁、第241-243頁 、第247-248頁、第251-315頁)、有標示A車、B車、C車停 放相對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之車籍資料(見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75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71頁 、第1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駛人己○)、 上開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擷圖) (見交訴卷第198頁、第326-334頁、第364頁)及檔案光碟 (包括D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事故發生時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辛○○、戊○○、己○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卷附D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8-207 頁)可知,被告庚○○駕駛D車沿民德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 通過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後,行駛至民德路128號撞擊 被害人前,係依序經過停放在右側路邊之C車、B車、A車,
且因C車、B車、A車依序阻擋被告庚○○看向右前方之視線, 導致被告庚○○無法在較遠距離即能看到右前方被害人所在位 置而能提早採取因應措施,又被害人係從A車車頭前方路邊 走出,走出前之視線亦遭到A車、B車、C車之阻擋,而無法 在較遠距離即發現D車正在駛近,足認案發當時因有A車、B 車、C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致影響被告庚○○與被害人之視距 ,使其等得以發現對方、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撞擊之時間縮短 ,換言之,若非被告辛○○、戊○○、己○等3人將A車、B車、C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處所,被告庚○○與被害人應可更早發現對 方,而有更多時間可以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撞擊,是被告辛○○ 、戊○○、己○等3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共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又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辛○○、 戊○○、己○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雖辯稱反應時間不夠云云,其辯護人則於偵查中具 狀辯稱:被告庚○○因遭違規停車之A車擋住視線,看到被害 人時僅相距2、3公尺,當時D車時速為21公里,參照「車速 與停車距離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所載,其停車距離(駕駛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 離)為6.16公尺,亦即被告庚○○發現被害人時,縱使馬上踩 煞車,D車亦需行駛6.16公尺方能煞停,故被告庚○○發現被 害人時縱使馬上踩煞車,亦無法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庚 ○○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依卷附D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8-207頁)所示,D車於通過民德路 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後,到撞擊被害人時,時速為20至21公里 ,核與被告庚○○於108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自 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30公里/小時」等語相符,堪認 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0至21公里。再查,被告庚○○駕駛D 車通過上開路口後,於108年6月28日14時49分47秒(以D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即可見到被害人自A車車頭前方 路邊走出之身影,當時D車前車頭尚未到達A車車身,亦即尚 在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前半部(靠近上開路口部分)位置, 此有D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發生時對向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交訴卷第326-334頁、第364頁)在卷 可佐;另比對交訴卷第364頁與偵二卷第201-202頁之D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自路邊走出後係斜行穿 越民德路(越走越偏向往土城方向),由其斜行角度觀之,
其自路邊走出且可被被告庚○○看到之位置大約相當於路邊地 面上黃色標字「禁止停車」之「停」字位置,又因「停」字 位置中心點與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靠近路口之邊線之平行線 距離為10.8公尺,該機車停等區長度約為5.3公尺(上開數 值參見交訴卷第362頁、第384頁之警員職務報告),故「停 」字位置中心點與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中線之平行線距離約 為8.15公尺【計算式為:10.8-(5.3÷2)=8.15】,亦即若 被告庚○○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其看到被害人後尚有約8.15公尺之停車距離,已超 過辯護人具狀所稱之停車距離6.16公尺,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反應時間不夠,被告庚○○發現被害人時縱使馬上踩 煞車,亦無法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庚○○並無過失責任云 云,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庚○○駕駛D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 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被告庚○○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則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被告庚○○曾自陳案發時車速為 每小時40公里,依照外國文獻在無預警情況下,95%駕駛人 可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經換算結果,D車每秒行 進距離應為11.1公尺,但D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出現被害人 時,D車右前車頭距離被害人未滿11公尺,被告庚○○反應時 間不到1.6秒之合理標準,客觀上沒有避免可能性云云。惟 辯護人所辯D車時速40公里,與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 速差距甚大,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D車行車紀錄器 所顯示之車速為何不正確且提出證據佐證之,此部分空言所 辯尚難採信。況D車通過民德路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後,被告 庚○○已明知自己視距因C車、B車、A車依序阻擋而受影響, 無法在較遠距離看到右前方路邊之狀況,即應採取「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減速到 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以避免右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狀 況,若其於此種情況下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反 應時間不足而撞擊被害人,自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庚○○駕車並無超速及違反其他交通規則 之情形,基於信賴原則,並無考慮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是否 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庚○○駕駛D車行經 事故地點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法令並未遵守 ,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㈣再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行人杜泳薴,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為肇事 主因。二、庚○○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辛○○駕 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距,與戊○○駕駛租賃小 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檢察官復囑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8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8218號函暨所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9年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57956號函暨所附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42 7-431頁、偵三卷第95-99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4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民德路 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走出之位置距離 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規定),然被告4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 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4人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戊○○、己○、庚○○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庚○○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89頁)在卷可按,嗣並接 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駕車上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被告辛○○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亦不得併排停車,被告戊○○、己○則均疏未注意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其等3人竟貪圖一時之便而違規停車,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辛○○、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己○、庚○○2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各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己○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辛○○、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3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 9號卷第97-103頁、第125-126頁),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辛○○、戊○○2人已取得告訴人 諒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471-472頁),本院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辛○○、戊○○2人各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