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文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張耀仁
楊孟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威綸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古振世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謝憲愷律師
張峻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950號、第7299號、第7953號、第7954號、第11092號、
第11093號、第15462號、第1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扣案潘中泰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白色殼)、三星廠牌手機(藍殼)各壹具均沒收。張耀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扣案張耀仁所有之iPhoneX手機壹具沒收。
楊孟熹無罪。
古振世犯附表五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古振世(微信暱稱「飛」、綽號「小六」)前於民國107年12 月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趙哥」、「 大富豪」、「林忠正」 、王金和(綽號金庫,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林圳霆(微信暱稱「易峰」,由本院另行審理) 、李仲凌(微信暱稱「水牛」,經本院另行審結)、吳光智 (微信暱稱「老鼠」,經本院另行審結)、蔡嘉哲(微信暱 稱「搖錢鼠」,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古振世介紹林圳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 督、指揮林圳霆「控線」情形、林圳霆負責指示並監督車手 提款及交水情形(俗稱「控線」)並介紹吳光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蔡嘉哲及吳光智擔任提款之車手,李仲凌擔任取簿 手及收水者。古振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仲凌(領取附表一編 號3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4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則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編號3至8「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8「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吳光智、蔡嘉哲再依林圳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3至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 並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款項交與林圳霆,由林圳霆依 古振世指示將部分款項轉交受王金和委託辦理非法匯兌而前 往收款、不知情之張耀仁,再由張耀仁交由不知情之潘中泰 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詳後述 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二、潘中泰、張耀仁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青蛙」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約定由張耀仁負責與有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需求之委託者接洽並收取新臺幣後,再 將收取之新臺幣交與潘中泰,再由潘中泰自行或通知「青蛙 」操作網路銀行以其等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約定之人 民幣金額匯入委託者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張耀仁及潘 中泰則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0.02元、0.005元之匯差, 即以委託者每兌換1元人民幣分別賺取0.02元、0.005元之方 式計算報酬;嗣由張耀仁接受王金和委託兌換如附表二之款 項,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楊孟熹前往王金和指定地點收取欲 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分別係楊孟熹於108年1月3日在三重 區泰味廚房前向李仲凌收取後交與張耀仁及張耀仁於108年1 月7日於三重區天台廣場向林圳霆收取),再將上開新臺幣 款項交與潘中泰,由潘中泰或「青蛙」操作網路銀行自其等 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王金和所需之人民幣金額,依附 表二所示時間、人民幣金額,匯款至王金和指定之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潘中泰因此獲得1, 198元之報酬、張耀仁則因此獲得4,792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張耀仁、古振世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圳霆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惟林圳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加以訊 問,並已具結,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被告張耀仁、古振世及其等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 林圳霆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圳 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潘中泰、張耀仁、古振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
採為證據。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各被害人及被告林圳霆、 潘中泰、張耀仁、楊孟熹、同案被告吳光智、蔡嘉哲、李仲 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古振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古振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林圳霆,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不知道林圳霆為什麼要說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 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一編號3至8「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同案被告吳光智、蔡嘉哲於附表一編號3至8「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8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一編號3至8「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交由同案被告林圳霆依指示將部分款項交與不 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耀仁再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中泰將款 項匯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王金和指定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 戶等情,為被告古振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哲、吳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第18695號卷二第163至175、207至233頁、偵字第7953號卷 第139至142頁、偵字第4950號卷第261至269頁、偵字第2554 2號卷四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圳霆、張耀仁於 偵查中(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355至358頁、偵字第7953號卷 第617至622頁、偵字第7954號卷第185至199頁)之證述可佐 ,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圳霆於偵查中證稱:古振世的綽號是「阿六」、微信 的暱稱是「飛」,我和古振世有加入詐欺集團,他是我的上 手,也是他帶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線的角色,他自己則是 負責跟在大陸的機房聯絡並在幕後擔任監督、指揮我的角色 ,古振世是提款這裡的最高者,我跟古振世及機房「大富豪 」3人有組一個微信群組、群組沒有名稱,「大富豪」會在 群組內貼提款訊息,由我轉傳給其他車手通知他們去提款, 我控線時,古振世會在該微信群組裡面監督有無狀況,一般 來說,車手提領款項中的9成要交給地下匯兌的人,剩下的1 成即10%,6%是古振世的報酬、其餘4%由我跟收水的李仲凌 和車手分,108年1月初我也有依古振世指示在三重天台附近 將我向吳光智、蔡嘉哲收取的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提領款項)交給張耀仁地下匯兌到大陸,古振世真的是 我的上手,當初我沒有供出古振世,是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 年,同時我以為我解禁之後他會來看我,起碼寄東西或請律 師,但是並沒有,他反而一直在外面說我咬他,我就寫了一 封信給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咬出你等語(見偵字第4950號 卷第355至358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17至622頁);而依附 表三所示證人林圳霆與被告古振世所使用暱稱「飛」於108 年1月11日(星期五)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 字第11093號卷第47至53頁),可見證人林圳霆於監控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中,隨時向被告古振世回報車手提領及交 水情形,被告古振世並同步指示證人林圳霆指揮車手「不要 去銀行」、「銀行很危險」,且於知悉收水者所回報車手提 領之款項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時,以「怕的是他們 一起弄」、「你看他的手機 有沒有跟攻擊(即車手)有聯 絡」等語,指示證人林圳霆以查看收水者手機內對話紀錄之 方式確認收水者有無與車手串通私吞款項,於證人林圳霆回 以收水者「紀錄清空了」之後,先以語音訊息詢問「他(應 係指收水者)剛剛是很確定的跟你說攻擊(即車手)沒有出 到嗎?」、經證人林圳霆回覆「對、他站在馬路旁看」等語 確認後,進而傳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擷圖供證人林圳霆 核對,並以「ATM現金提、寫的很清楚、過去看他身上」、 「直接跟他約地方、別在路上直接問他」、「等等跟他碰面 、直接跟他說、看他錢要自己拿出來、還是你現在叫上面的 人來」、「你直接說、大陸的哥哥叫你直接把人交給他、你 叫他看要拿出來還是、昂你直接叫人來把他帶走、不然這10 萬你要自己賠、你也不願意擔這個責任」等語,指示證人林 圳霆直接與車手碰面查看車手身上有無已提領而未交出之10
萬元,並指導證人林圳霆以何話術對車手施加壓力令車手自 行將已提領之款項交出,甚且能直接決定若未能向車手取回 上開10萬元,則由證人林圳霆自己賠償等情,核與證人林圳 霆證稱其與被告古振世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古振世 是提款這裡的最高者,負責在幕後監督、指揮證人林圳霆控 線過程有無狀況等語相符。
3.又證人林圳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略以 :小六,8年了,我們認識到現在大概8年了,當初你叫我幫 你結果我出事,要我幫你隱瞞我也幫了,後來的律師費、和 解金我也沒跟你開口,自己去承擔,當初阿麻遠在台南,你 都想盡辦法的幫他,而對我呢?你有來過,當看到你幫我寄 水、泡麵的時候,我以為你會像對阿麻一樣,多多少少寄個 1,000元給我買條棉被,或請個律師來看我,但我錯了,走 到現在我真的心灰意冷了,對你,我有情有義,我覺得我已 經仁至義盡了,有些事你就放心吧,我到現在還沒有對不起 你,要害你早就害你了…。拜託你的事請在4月7日前幫我處 理好,不然也別怪我無情,PS.我的自述書已經準備交出我 的上手了,只是還沒送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1093號卷第87 至91頁),可知證人林圳霆於信件中向被告古振世抱怨其是 幫忙被告古振世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其遭查獲受羈押後 ,被告古振世竟未為其委任律師、亦未寄錢供其在看守所內 使用,而對被告古振世感到心寒,並聲明其仍未供出被告古 振世是其上手等語;而依附表四所示被告古振世收到上開信 件後,於108年4月8日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證人林圳霆時監 所依法錄音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古振世對於證人林圳霆於 信件中之指責並未否認,除不滿證人林圳霆之母親對外稱證 人林圳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受其逼迫之加入過程外,並以 「收押理由是什麼?你單一定還在啦,你可以自己去看啦, 你在第一天我就已經知道了啦,不要唬爛啦。」、「你看一 下你上面的單子你就知道我在講什麼了。」、「誰有對不起 誰,大家心裡都清楚啦,鬼是誰,應該到現在都暸了,絕對 不會是我啦」等語,表明其係因知悉證人林圳霆已供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先前才未前往接見證人林圳霆或提 供其他幫助,證人林圳霆則以「可是那些都沒有真實姓名阿 。」、「可是我很確定第一天,那個的單子上面,他的理由 我確定就沒有那些名字。」,欲解釋其未向檢警及法院提供 被告古振世之真實姓名,被告古振世就此則以「我比較不想 爭這些啦,反正這個事情你知道就好了啦,我覺得這沒有什 麼好講的啦」等語回應,而於上開對話過程被告古振世均未 表示「自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以其二人談話過程
中證人林圳霆提及「我們後面還報(爆)兩個車手,後面南 部的那一個。」時,被告古振世回以「我知道,我已經知道 了,大概知道沒意外的話是劉什麼的,他一定會說出來,一 定會說出來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古振世明確掌握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動態,則被告古振世若非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且身分不低,如何得知上情?是由上開信件及被告古振世 接見證人林圳霆時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古振世確實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位階不低,及證人林圳霆是因被告古振世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4.又酌以證人林圳霆於案發前與被告古振世交情甚篤,於案發 後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人林圳霆並無因此 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僅為誣陷被告 古振世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 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 說法,足徵證人林圳霆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 之證述內容甚明。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林圳霆所證述之上開 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古振世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同案被告林圳霆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控線,且於同案被告林圳霆於附表一編號3至8犯 行控線時負責監督、指揮並指示林圳霆將款項轉交不知情張 耀仁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被告古振世雖辯稱: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林圳霆與「飛」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108年1月11日17時8分之語音 訊息「他剛剛是很確定的跟你說攻擊沒有出到嗎?」是我錄 製後傳送的,但我不是「飛」,「飛」是我一個叫「小儒」 的朋友,我是轉述「小儒」要跟林圳霆講的話,當時我開車 載「小儒」,在便利商店外面,「小儒」下車買東西,他手 機快沒電了在車上充,就請我幫忙回覆,「攻擊」是車手的 意思等詞(見偵字第15462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7953號 卷第588頁)。惟查,無論「小儒」因何原因須離開其充電 中之手機,然其既可在離開前委託被告古振世代為錄製上開 話語後傳送,當可自行錄製上開話語傳送後再離開,且依當 時情節(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其自行錄製後再離開顯無困難 亦可確保訊息內容之正確性,委由被告古振世代為錄製後傳 送反而可能衍生內容傳達錯誤之風險,則委由被告古振世代 為傳達上開訊息既不便利又可能傳錯,實難想像「小儒」有 何委由被告古振世代為傳送訊息之必要?況且,依被告古振 世所述,其僅知「小儒」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顯見其二 人交情尚非深厚,則「小儒」於自行傳送訊息並無困難之情
況下,豈有委由未參與其間且不熟識之被告古振世代為傳送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控線相關訊息,而暴露自己為詐欺集團 成員風險之理?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 字第11093號卷第49至52頁),於同樣為畫面顯示「星期五下 午5:08」之對話區塊中(下一個對話區塊時間為「星期五 下午5:13」),前開17時8分之語音訊息「他剛剛是很確定 的跟你說攻擊沒有出到嗎?」後,尚有「飛」與證人林圳霆 之連續對話內容,包含證人林圳霆回以「對、他站在馬路旁 看之前6000之後、我都有叫他要注意看」,「飛」答以「嗯 」及「飛」於語音通話8秒後傳送3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擷圖供證人林圳霆核對,並要證人林圳霆「自己看吧」、「 ATM現金提、寫的很清楚、過去看他身上」等至遲於5分鐘內 即完成之密接無遲滯之對話內容,若被告古振世並非「飛」 本人,如何能於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後,緊接著操作該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飛」之帳號,於短暫5分鐘內迅速且正確的提 供人頭帳戶交易資料並同時指示證人林圳霆應如何處理,且 由證人林圳霆收受上開被告古振世錄製之語音對話後並未發 覺語音訊息之聲音有何異常或質疑並非「飛」本人的聲音, 更見該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飛」之帳號本即是由被告古振世 操作用於指揮、監控證人林圳霆控線之過程,而非僅是偶然 受「小儒」委託代為傳送語音訊息,是被告古振世辯稱自己 不是「飛」云云,顯與常情及上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6.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 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控線)、監督控線者之人員、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 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 ,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古振世縱使未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 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 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古振世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7.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 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 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 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古振世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附表 一編號3至8所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 ,指示同案被告林圳霆將款項轉交不知情同案被告張耀仁, 再由同案被告張耀仁交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中泰將款項以 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中泰、張耀仁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53號卷第605頁、偵字第7954 號卷185至199、222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84、216、226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圳霆、楊孟熹、李仲凌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355至358頁、偵字第7299號 卷第247至257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629至632頁),復有
108年1月3日同案被告楊孟熹向同案被告李仲凌收款、108年 1月7日被告張耀仁向同案被告林圳霆收款、108年1月22日被 告張耀仁將款項交與被告潘中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7299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7953號卷第173頁),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中 泰、張耀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振世、潘中泰、張耀仁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振世於107年12月前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指揮、監督控線者等工作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而取得 款項,而被告古振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 團為藉由不同話務人員(機房)之角色分工持續以話術作為 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以 獲取金錢等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被告古振世所為附表一 編號5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最早),是其於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故本案僅須於其上開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2.本件被告古振世介紹同案被告林圳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控線(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且於同案被告林圳霆於 附表一編號3至8犯行控線時負責監督、指揮等節,業於前述 ,則被告古振世於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 少有同案被告林圳霆、各該提款車手等3人以上,是被告古 振世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古振世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4及6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被告古振世與同案被告林圳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同案被告吳光智、蔡嘉哲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4.被告古振世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古振世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6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古振世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監督、指揮控線者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古振世參與犯罪之程 度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底層角色、本案詐 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 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斟酌被告古振世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及被告古振世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工 、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四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古振世各次犯行均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 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㈡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潘中泰、張耀仁就附表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又被告潘中泰、張耀仁、「青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耀仁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孟熹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2.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潘中泰、張耀仁先 後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3.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 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 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 ,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 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 、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 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中
泰、張耀仁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且其二人本案係分別賺 取0.02元、0.005元之匯差,即以委託者每兌換1元人民幣分 別賺取0.02元、0.005元之方式計算報酬,業如前述;而附 表二所示匯兌之人民幣合計為23萬9,590元,經以上開方式 計算後,被告潘中泰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1,19 8元(計算式:23萬9,590*0.005元=1,198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數)、被告張耀仁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4,79 2元(計算式:23萬9,590*0.02元=4,792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數),嗣被告潘中泰、張耀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溢繳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另行發還) ,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111年贓款字第73號收據、111年12 月7日111年贓款字第7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四第 91、253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潘中泰、張耀仁為附表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 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 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 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重大。參酌被告潘中泰、張耀仁本案非法匯兌之 金額為人民幣23萬9,590元、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