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三豐農場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重山
被 告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豐農場以被告王重山及陳淑如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金額:(一)新臺幣(下同)43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 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3.09%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 1%+3.09%=4.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 動調整【借據第2條】;(二)2,2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 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 率1.33%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1%+1.33%=2.54%)機動計息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2條】;( 三)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2.89%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 .21%+2.89%=4.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借據第2條】;(四)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
率1.22%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21%+1.22%=2.43%)機動計息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2條】。 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第4條】。詎被告三豐農場於111年9月12日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且自111年8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前經催告被 告,仍未清償,仍滯欠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一般 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 清償。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3,795萬1,32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執據、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 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豐農場向 原告借款,自111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斯時被告三豐農場尚欠本金3,795萬1,325元未清償,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豐農場清償本金3,795萬1 ,325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又被告陳淑如 及王重山為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與被 告三豐農場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95萬1,3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萬6,048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民國) 及利率(年息%) 1 4,300,000元 4.3%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2 22,700,000元 2.54%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3 2,159,554元 4.1%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4 8,791,771元 2.4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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