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楊宇倢律師即陳彩月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彩月
被 告 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月與被告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就無償免除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200,000元債務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裕凱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凱發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彩月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 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 破產管理人,現正進行破產程序中。原告經選任為破產管理 人後,於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破產卷宗,始由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6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10254 037號回函資料,知悉陳彩月於破產宣告前,於101年7月26 日已將其對被告裕凱發公司新台幣(下同)12,200,000元之債 權辦理贈與,亦即無償免除裕凱發公司同等金額之債務,致 原告無法依破產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予 債權人,自屬有害破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破產法第7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彩月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裕凱發公司已經沒錢。 ㈡被告裕凱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
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 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聲請閱覽上開破產宣告案件始知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 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陳彩月所不 爭執,另被告裕凱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陳彩 月於破產宣告前將其對裕凱發公司之債權辦理贈與,亦即無 償免除裕凱發公司同等金額之債務,致原告無法依破產法之 規定,將上開債權列入破產財團分配予債權人,自屬有害破 產程序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破 產法第7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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