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53號
CHDV,111,輔宣,5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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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鐘翠薇

相 對 人 林誼梵



關 係 人 林戰

慧珠

林雪琴


林雅雯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誼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鐘翠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誼梵為聲請人鐘翠薇之幼女,前於 就讀二專時經診斷有憂鬱症,嗣因網路交友,經友人灌輸奇 特想法後,行為更為怪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經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有思 覺失調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免相對人權利受損,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身 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辨識聲 請人及關係人即其胞姐林雪琴,並正確回答所在地點,但就 其就醫及與男友相識過程,陳述內容混亂,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知聲請人前向 社工及其外甥女自稱:「無極王母答應了你若協助我遠離這 家,她會謝你」、「你不是看見我的內力了嗎?」、「西部 歸我管」、「城煌爺也被我幹掉了」、「你能搶走我名下的 財產,但是我的功力,法力及我所擁有管理宇宙的權力地位 是你完全無法搶奪的」等語,顯有妄想之情形。再經本院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 症。障礙程度:中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推著輪椅 移動,若用四腳柺杖可勉強行走,目前仍持續住在彰濱秀傳 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中,認為自己沒病,不知道為什麼 要住院,個案表示因為病房提供的工作及活動太簡單、太無 聊,故不願意參加,平常和病友相處還不錯,於生活自理等 方面表示自己皆可自行處理,對於金錢方面,認得錢,可使 用金錢可購物,也會用貨到付款或轉帳等方式網路購物」、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初期可針對問題回答,但一 段時間後個案有離題、脫軌等情形;2.記憶力:可;3.定向 力:正常;4.計算能力:對於一般算數可回答;5.理解‧判 斷力:基本的判斷力尚可;6.現在性格特徵:情緒起伏較大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宗教妄 想,對家人有被害妄想,否認有幻聽;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依秀傳醫院111年8月31日之心測,中等智能(FIQ=99



,VIQ=105,PIQ=91),有精神分裂症傾向。」、「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 能性說明:個案的妄想已多年,目前個案已住院4個月,但 妄想仍十分明顯,預期個案症狀難以根治,且病人無病識感 ,過往經驗多次自行停藥,造成病情易再度惡化。因此整體 而言,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 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妄想症狀仍存,不宜獨自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整體而言,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但妄想症狀導致現實感及判斷力受損。」等語, 有彰化醫院111年12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41號函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胞 姐即關係人林雪琴、林慧珠林雅雯林怡君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林戰則因中風而不堪 承擔輔助人之責,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同時推薦由關係人林慧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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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