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永宗
相 對 人 陳永祥
關 係 人 陳永坤
陳金鑾
陳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兄,相對人因重度精神 障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需仰賴其長兄陳永坤及 聲請人照顧處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經鑑定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永坤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不佳,自己吃飯 ,食物會掉到地上,撿起來再吃,大小便不會說,不穿尿布 ,有時候大小便在地上,有時候不穿褲子,不會主動洗澡, 身體發臭,家人要逼相對人到浴室洗澡,不刷牙,牙齒掉光 ,衣服有時候穿反,天氣冷不會主動穿衣服,需家人幫忙準 備衣服。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多一人獨處 ,自言自語,無法與他人互動,陌生人靠近有敵意。4.無獨 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缺牙,偏瘦,動作緩慢。㈣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自言自語,答非所問。2 .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 斷力:差(無法分辨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無法依照 指令舉右手)。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退化。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言自語,幻覺和被 害妄想。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2.判定的根據: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診斷患12(慢性精神病患者) ,第1類(12.3)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草屯療養院黃介良醫師 於111年4月26日開立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書。思覺失調症重大
傷病。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發病50幾年,認知能力明 顯退化,思考及判斷受精神症狀影響,持續受損,長期影響 職業及生活自理功能,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67歲,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長兄陳永坤、二兄即聲請人陳永宗、大妹陳金鑾、小妹陳巧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永坤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永宗、關係人陳永坤分別為 相對人二兄、長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永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祥 之財產,應會同陳永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