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蕭耀松
訴訟代理人 蕭輔誠
原 告 蕭耀文
蕭耀堂
蕭朝欽
蕭輔毓
蕭輔哲
蕭輔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 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標的;而原告之派 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等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 下員資格係屬身分暨財產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惟被告否認其派下員之資格,則原告是否為公業 蕭輝傑之派下員,於兩造間仍屬不確定,且有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被告「公業蕭輝傑」(下稱系爭公業)、「祭祀 公業蕭輝傑」(以下合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按祭祀公 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段000號;下稱187地號)、188地號(
即重測前大平段134號;下稱188地號)、太平段624地號( 即重測前大平段151號;下稱624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由申報人蕭丁中繳納地價稅。 於總登記時,其中188地號係由蕭清長為申報代理人、蕭金 獅為保證人;624地號係由蕭金獅為申報代理人,可見蕭金 獅、蕭清長均與系爭公業土地具有重要關聯,而依系爭公業 世系彙整表所示,蕭金獅 (昌文)、蕭清長為系爭公業享祀 人輝傑公大房志科公(12世)下傳之16世、17世子孫,堪認 與系爭公業土地至有關聯者,包含輝傑公之大房子孫。系爭 重測前大平段151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依系爭重測前大平 段151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明治42 年(民國前3年)8月20日變更管理人為蕭萬合,其住○○○○○ 區○○鎮○○○○○號」,與原告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輔 毓、蕭輔哲、蕭輔洲之15世祖蕭大目(光目公)、16世祖蕭 亨(昌亨公)之戶籍地為「台中州彰化廳武東堡太平庄121 番地」相同,可見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蕭萬合與原告之祖先均 同為居住於該121番地之親族,衡情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始為合理。另由上開太平段18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顯示,曾列蕭鉉欽(18世)為管理人,而蕭鉉欽為上述土地 申報人蕭清長之子,益見輝傑公之大房子孫與系爭公業土地 具有重要關聯。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時期原均登記為「祭 祀公業蕭輝傑」所有,嗣於日據明治42年間,上開188、624 地號改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凡此為系爭二公業於他案所涉 派下權爭議事件中所不爭執(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可見系爭公業係源自 「祭祀公業蕭輝傑」,二者應為同一主體。
㈡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輝傑公,為原告之渡台第11世祖,輝傑公 下傳12世(志字輩)即志科、志奇、志武、志添等4房,再 繁衍至今已20餘世,各房親系詳如「書山蕭氏族譜」第86頁 至93頁。又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 產時,抽出一部分而共同設立,此為常態。系爭二公業設立 年代久遠,並無原始規約或其他確切書據可資認定其設立人 是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之台灣習慣,應認系爭二公業 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跨房系共同設立,較符合常態。 ㈢蕭丁中前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系爭二公業派下員冊等資 料時,主張系爭二公業係享祀人輝傑公之二房志奇公(12世 祖)所屬之第16世祖昌份公單獨提供設立,而否認其他房系 子孫之派下權。惟承上所述,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共 同設立為常態,而由某一子孫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則 蕭丁中上開主張,即有違常情。又訴外人蕭富棋、蕭富達、
蕭鉫育(以下稱蕭富棋等3人)等為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輝傑 公之三房志武公(12世祖)所屬房系之第19世子孫,渠等亦 為系爭公業派下,於發現其派下權遭蕭丁中排除後,即先起 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該公業應為跨房系所設立,故以共同祖先「蕭 輝傑」為享祀人,若僅係「志奇」一房所設立,則當以「志 奇」為享祀人方屬合理,因認如果蕭丁中直屬之16世祖昌份 公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則應認蕭富棋等3人所 屬之第16世祖昌烈公亦同為其設立人,並判決確認蕭富棋等 3人對「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其後蕭富棋 等3人進而以系爭公業係自「祭祀公業蕭輝傑」分出為由, 主張渠等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下,當然亦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並另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案 經法院審理結果,亦採認其主張。
㈣查系爭公業享祀人輝傑公為渡台第11世祖,下傳12世(志字 輩)即志科、志奇、志武、志添等4房,系爭公業應係其4房 子孫共同設立,故以共同祖先「蕭輝傑」為享祀人,若僅係 「志奇」一房所設立,則當以「志奇」為享祀人,即非本公 業。由此可見,第三人蕭丁中上開主張違反常情而不可採。 再由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舊土地登記簿、地價 稅繳款書等資料顯示,輝傑公之大房志科公一系子孫與系爭 公業土地具有重要淵源,應認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之跨房系 子孫共同設立。又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蕭富棋為輝傑公之三 房志武公一系之19世孫,其派下權原來亦遭蕭丁中排除,蕭 富棋因而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562號),其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蕭丁中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 祭祀公業蕭輝傑」、「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現 員名冊時,杜撰沿革僅列「蕭昌份」為祭祀公業蕭輝傑、「 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派下現員僅蕭丁中一人。但實情係 「公業蕭輝傑」屬分割家產時抽出其中一部分設立之「鬮分 字」公業,此由蕭丁中於申報時提出之沿革內載有「蕭氏子 孫互助合作累積公業」、「各房房長推舉昌份公為管理首事 ,祭祖日按興建宗祠當時出資之股份,分成六股輪流主辦」 等語可知。是「公業蕭輝傑」係有血緣關係之蕭氏子孫共同 設立,並非單房所成。………。」可見蕭富棋亦主張系爭公業 屬分割家產時抽出其中一部分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係有 血緣關係之蕭氏子孫共同設立,並非單房所成。 ㈤綜上,系爭二公業源自同一主體,惟系爭公業設立年代久遠 ,並無原始規約或其他確切書據可資認定其設立人是誰,衡
情應為跨房系所設立,然綜觀上開相關資料及「依台灣習慣 ,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共 同設立,此為常態;而由某一子孫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 ,之實務見解所示之台灣習慣,應認系爭公業為享祀人之後 代子孫跨房系共同設立,並非單房所成,較為合理可採。準 此,蕭丁中、蕭富棋、蕭富達、蕭鉫育等人若主張其16世祖 (昌字輩)即昌份公、昌烈公均為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同 理,原告之16世祖昌亨公、昌柔公亦應為同為設立人之一, 始符祭祀公業設立之常態。依前述「書山蕭氏族譜」第86頁 、88頁所載,原告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輔毓、蕭輔 哲、蕭輔洲(下稱蕭耀松等6人)、蕭朝欽等為系爭二公業 享祀人輝傑公所生大房志科公(12世祖)之18或19世子孫, 而原告蕭耀松等6人之16世祖昌亨公、蕭朝欽之16世祖昌柔 公亦同為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已如上述,則原告等均為其 男系子孫,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下權存在。三、被告辯以:
㈠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 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又派下權之取得 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 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 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復考之祭祀公業 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 ,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 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後者則係由已經分 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有可分由享祀者之直 接房平均醵資設者、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數者及由 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3種(詳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表第718頁以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等既主張其就「公業蕭輝傑」有派下權存在,自應先 由原告等提出證據,證明其祖先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或曾 擔任管理人。僅提出世系彙整表、書山蕭氏族譜節本及戶籍 謄本,亦不足證明其等確為被告之派下員。況本件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原告等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負
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富棋及被告派下現員蕭鉫育、蕭富 達等三人,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3號對「祭祀公業蕭輝傑」及經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對「 公業蕭輝傑」各別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最終判決確認 蕭富棋、蕭鉫育、蕭富達等三人對「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 在之事實。非僅以為「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輝傑公之男系子 孫,即屬「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
㈢附件1、「書山蕭氏族譜」內頁:「本族譜於民國94年(西元 2005年)由蕭氏第19世子孫蕭茂松編修,其族譜內容並為系 爭公業所涉其他訴訟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查原告無法證 明該「書山蕭氏族譜」之原始製作人所憑依據為何?縱有「 書山蕭氏族譜」或者「蘭陵蕭氏族譜」之原本存在,該二族 譜均屬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證明該族譜內容之真正。然證明 系爭公業享祀人蕭輝傑之子孫,必各世祖親系完整,非僅参 蕭氏第19世子孫蕭茂松編修之「書山蕭氏族譜」,自行製作 之族譜即可證明其等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㈣附件2、附件3、系爭土地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依 系爭公業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大平段13 4號)、太平段624地號(重測前大平段151號)等二筆土地 之臺灣省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所示,其中188地號係由蕭 清長為申報代理人、蕭金獅為保證人;624地號係由蕭金獅 為申報代理人,可見蕭金獅、蕭清長均與系爭公業土地具有 重要關聯,而依系爭公業世系彙整表所示,蕭金獅(昌文) 、蕭清長為系爭公業享祀人輝傑公大房志科公(12世)下傳 之16世、17世子孫,堪認與系爭公業土地至有關聯者,包含 輝傑公之大房子孫。」。惟查「…系爭土地在35年間辦理總 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之曾祖父蕭清長以代理人身分申報系爭 土地為「公業蕭輝傑」所有,管理人係「蕭萬合」,並由蕭 清長之叔叔蕭金獅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為「公業蕭輝 傑」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及保證書為證。 但蕭清長以系爭申報書所申報之系爭土地,仍係申報屬「公 業蕭輝傑」所有,其管理人為「蕭萬合」,蕭金獅以保證書 所保證者亦係系爭土地為「公業蕭輝傑」所有,此與系爭土 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並無兩樣,系爭申報書 及保證書均未提及「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或派下員,系爭 申報書及保證書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蕭清長在系 爭申報書係以代理人自居,即代理「公業蕭輝傑」申報系爭
土地為「公業蕭輝傑」所有,再觀蕭清長係在民國35年間申 報系爭土地,而「公業蕭輝傑」登記之管理人「蕭萬合」,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係卒於大正3年(民國3年)10月15日,蕭 清長係在「蕭萬合」死後32年始申報系爭土地,亦難認蕭清 長有得到「公業蕭輝傑」之合法授權,蕭清長並非申報其為 「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蕭清長申報當時,原居住在系爭 土地之蕭萬合3兄弟均已去世,蕭樹竹又已搬至南投縣居住 ,系爭土地乃會由蕭清長代為申報,則不論蕭清長有無得到 合法授權,其代為申報系爭土地,均不能因此成為公業蕭輝 傑之管理人而為派下員。…」。
㈤附件4、附件5、系爭重測前大平段151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 「系爭重測前大平段151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公 業,係於日據明治42年8月20日變更管理人為「蕭萬合」, 其住○○○○○區○○鎮○○000號」,與原告蕭耀松、蕭耀文、蕭耀 堂、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之15世祖蕭大目(光目公)、 16世祖蕭亨(昌亨公)之戶籍地為「台中州彰化廳武東堡太 平庄121番地」相同,可見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蕭萬合」與 原告之祖先,均同為居住於該121番地之親族,衡情應均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始為合理。」然查,「…上訴人之曾祖父 蕭清長在申報系爭土地時,於系爭申報書所載之住所為121 番地,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蕭清長、蕭鉉欽係居 住在121番地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而121番地依蕭清長 後代子孫所提起對「祭祀公業蕭子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彰 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訴訟,即現新太平段159地號土地 ,屬「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此有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一)第135至148頁),但 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屬134番地,係「蕭萬合」3兄弟所住( 見原審卷第81頁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71頁之系爭申報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蕭萬合」之住○○○○○鎮○○000號 ),足見上訴人之先祖係,居住○○○○○000○地○○○○○段000地 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134番地係由「蕭萬合」3兄 弟所居住。再觀「公業蕭輝傑」以系爭土地,現由蕭鉉欽之 女兒許蕭香所占有,訴請許蕭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許蕭香抗辯其係受蕭鉉欽之委託協助管理耕作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 決書),顯然蕭鉉欽、許蕭香係在蕭萬合3兄弟之後,始占 有系爭土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足見原告 之祖先及其親族均同為居住於該121番地係屬「祭祀公業蕭 子玉」所有,竟稱其等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實為無理。 ㈥附件6、系爭公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書:「由上開太平段188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顯示,曾列蕭鉉欽(18世)管理人 ,而蕭鉉欽為上訴土地申報人蕭清長之子,益見輝傑公之大 房子孫與系爭公業土地具有重要關聯。」。再查,「…系爭 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至104地價稅繳款書係載「公業 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上訴人之祖父)」,此固有地價稅 繳款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但經本院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該局以107年5月31日函表示「系爭土 地依彰化縣77年土地卡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公業蕭輝傑管 理人蕭鉉欽」,因76年以前,已無土地卡資料保存,系爭土 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蕭鉉欽及其原因為何,已無可考;太 平段624地號土地,依彰化縣77年土地卡所載,納稅義務人 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萬合」,因76年以前已無土地 卡資料保存,系爭土地究何時起列管理人為蕭萬合及其原因 為何,已無可考。自105年起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5年3月2 2日以田鎮民字第105004695號函通報管理人變更為乙○○釐正 稅籍資料。」等語(函附本院卷(一)第48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之77年土地卡,僅載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公業蕭 輝傑管理人蕭鉉欽」,並未載明因何原因將蕭鉉欽列為公業 蕭輝傑之管理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並非祭祀公業之主管 機關,則土地卡所載蕭鉉欽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已屬 無據,且當時「公業蕭輝傑」之原管理人「蕭萬合」已死亡 多年,「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從未選任蕭鉉欽為管理人, 「公業蕭輝傑」名下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太平段624 地號土地。而太平段624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卻登記為「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萬合」,明顯 有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根本不知「公業蕭輝傑」名下尚 有太平段624地號土地,因太平段624地號土地係停繳田賦, 蕭鉉欽並未申報太平段624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將蕭鉉欽列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應僅係 為系爭土地對蕭鉉欽課繳地價稅之方便,而非蕭鉉欽經過「 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選任而為管理人,負有管理系爭土地 ,及辦理公業蕭輝傑祭祀之義務,蕭鉉欽亦當係因系爭土地 無人管理而由其使用系爭土地,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為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自行申報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否 則,蕭鉉欽應係一併申報太平段624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為「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 所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自不足為憑,上訴人以 此所載主張蕭鉉欽既為「公業蕭輝傑」之管理人,推斷其先 祖蕭定應為「公業蕭輝傑」之設立人,要屬無據。
㈦原告7人主張:被告引用「書山蕭氏族譜」作為系爭公業享祀 人蕭輝傑世系族譜之依據,即認「書山蕭氏族譜」為真正。 因此,原告7人等為「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輝傑公」所生 大房志科公(12世)之18或19世子孫,而原告蕭耀松等6人 之16世祖昌亨公、蕭朝欽之16世祖昌柔公亦同為「系爭二公 業」之設立人,原告7人均為其男系子孫,自屬系爭公業之 派下。惟查,被告製作系爭公業蕭輝傑派下系統表,係依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登記簿、現(除)戶戶籍謄 本及蕭家牌位…等,再核「書山蕭氏族譜」無誤所製成。按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足證,原告7 人主張其等均為享祀人「輝傑公」之男系子孫,自屬系爭公 業之派下,實屬無理由。
㈧原告7人主張:本件爭訴之法律關係,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 9號民事訴訟無關;再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訴訟, 係另案原告蕭耀松等與第三人「祭祀公業蕭子玉」間所涉派 下權爭議之訴訟,該公業之享祀人及祀產與系爭公業不同, 其爭訴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按原告所提世系彙整表(11 1.09.21):原告蕭耀松、蕭耀文、蕭耀堂、蕭輔毓、蕭輔 哲、蕭輔洲等6人世系「志科公(12世)→正梅公(13世)→ 大惠公(14世)→光目公(15世)→昌亨公(16世)→坤造公 (17世)→耀森(歿)、耀松、耀文、耀堂(18世)→輔毓、 輔哲、輔洲(19世)」;原告蕭朝欽世系「志科公(12世) →正潤公(13世)→大流公(14世)→光河公(15世)→昌柔公 (16世)→檜枝公(17世)→朝欽(18世)」;另案原告蕭琮 傑世系「志科公(12世)→正梅公(13世)→大惠公(14世) →光定公(15世)→昌壽公(16世)→清長公(17世)→鉉欽( 18世)→輔前(19世)→琮傑(20世)」。足證,原告7人或 他案原告蕭琮傑等8人均屬志科公(12世)派下,其等與「 祭祀公業蕭子玉」或與「公業蕭輝傑」間所涉派下權爭議之 訴訟其法律關係,均主張渠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渠對 「公業蕭輝傑」或對「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存在。足 見,其爭訴之法律關係確屬相同。然查,原告7人或他案原 告蕭琮傑無論對「公業蕭輝傑」或對「祭祀公業蕭子玉」間 所涉派下權爭議之訴訟,其所提之證明文件,大致相同,業 已分別為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並已確認 所提證物、附件等對「公業蕭輝傑」或「祭祀公業蕭子玉」
並無有派下權存在。本件原告7人所提物證,業經前案三審 核定,亦確認對「公業蕭輝傑」或對「祭祀公業蕭子玉」並 無派下權存在,確為事實。
㈨系爭公業設立人「蕭昌份」、「蕭火烈」係經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蕭富棋及被告派下現員蕭鉫育、蕭富達等三人,係 經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對「祭 祀公業蕭輝傑」及經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對「公業蕭輝傑」各別 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最終判決確認「系爭二公業」設 立人為「蕭昌份」、「蕭火烈」。前已三審定讞,實對設立 人為「蕭昌份」、「蕭火烈」應無需再為舉證。 ㈩綜上所述,原告等7人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係「公 業蕭輝傑」有派下權之理由或證物。再則,原告所提證物附 件,皆為前案已經三審審理,實不足證明其等確為被告之派 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業蕭輝傑」係於日據明治42年間自「 祭祀公業蕭輝傑」分出,其等既為「祭祀公業蕭輝傑」之派 下員,自屬「公業蕭輝傑」之派下員,然被告公業之前管理 人蕭丁中於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派下全員時,卻漏列其 等為派下員,致其等權益受損;現今被告公業管理員蕭富棋 ,先前經由法院判決確認渠等為公業派下員後,亦否認原告 等為派下員(蕭富棋甚至出賣公業名下土地);另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平段134號,下稱188地號 土地)、太平段62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平段151號,下稱 624地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記載為:臺中州 員林郡田中庄武東堡太平庄134番地、151番地,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蕭輝傑」,管理人原為蕭三水,嗣於明治42年8 月20日變更為蕭萬合。業據原告提出世系彙整表、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謄本、祭祀公業蕭輝傑沿革 、書山蕭氏族譜影本、祭祀公業蕭輝傑派下世系表、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790號、109年度訴字56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名籍資料每每難以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人(派下員),究為如何, 即有未明,舉證實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 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 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易言之,基於台灣之祭祀 公業設立,大多於前清時代或日據台灣時期,關於公業名下 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依據資料,大多難以 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 不免產生不公平情事。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 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為適切之調查與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參照)。再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 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 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0931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主張本件公業設立人究係何人,難以考究;若 被告公業管理人蕭富棋主張其第16世昌烈(火烈)公、訴外人 蕭丁中主張其16世昌份為本件公業之設立人;則同理,原告 等其16世祖蕭昌亨、蕭昌柔,亦應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一, 原告等當具公業派下員資格。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自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等並非全然主張本件公 業設立人之一為伊16世祖先;實則,原告主張本件公業之設 立人不明,依台灣祭祀公業通常由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 家產共同設立為常態。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享祀人蕭輝傑 之大房「志科」公之子孫,並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價稅文件, 證明其祖先與系爭公業土地間具有重要關聯。按地價稅固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之義務人,惟實際繳納者,通常與該土 地有法律相當利害關者或者現占用者,否則,誰願去繳納地 價稅?亦由系爭公業其中一筆田中鎮太平段624地號土地, 嗣因停徵田賦,而未申報繳納地價稅,可資佐證。 ㈣按本公業之最初登記管理人蕭萬合於日據大正(即民國)3年10 月15日死亡,而民國35年間系爭公業之二筆土地,依台灣省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所載,其中新太平188地號由蕭清長 為申報代理人、蕭金獅為保證人;太平段624地號土地由蕭 金獅為申報代理人,可見蕭金獅、蕭清長與系爭公業之土地 具有重要關聯。而民國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二戰結束不久 、台灣島內社會經濟動盪未靜,當時政府機關針對土地(包
含祭祀公業的土地)無能力妥善清理,只能憑日據時代遺留 登記資料及利害關人申報、保證的方式為之,更不可能有所 謂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或所謂管理人「合法授權」的事,據 此而認定申報不合法。此為何系爭公業一直未清理,直到民 國104年11月15日,前管理人蕭丁中始委由代書賴○○申辦之 原故。又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之資格,於習慣上固無何限制 ,但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而蕭清長於總登 記時申報系爭土地,土地仍屬公業蕭輝傑所有(管理人蕭萬 合),假如蕭清長、蕭金獅與該公業毫無任何利害關係,諒 也不必代申報或出具保證書為土地總登記事。
㈤又本件享祀人為蕭輝傑(11世),而蕭昌烈(16世、無戶籍資 料)為其三男志武(12世)之子孫,為現今被告管理人蕭富棋 之家系。另蕭三水(民前7年12月10日亡、蕭樹竹民前24年1 0月8生、民國57年4月4日死(蕭丁中家系)為其次男志奇(12 世)之子孫,足見系爭公業係跨房系所設立;否則,何必溯 源於志奇、志武之父蕭輝傑為享祀人?則訴外人蕭丁中申報 公業設立人為蕭昌份(無戶籍資料)一人,應非實情。當時,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對蕭丁中申辦公業,因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始確定,不能憑此就認定真正的設立人為昌份公一人。被 告公業管理人蕭富棋雖稱伊16世昌烈公(然本院105年訴字 第790號一案,其起訴狀卻稱伊15世祖蕭旺為設立人?)同 為設立人之一,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4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判決僅認定不可能僅由蕭丁中房 系「昌份公」獨自設立公業,應由不同房系之同輩分「昌烈 公」與「昌份公」共同為設立人,並非排除其他設立人之可 能。以台灣公業大多屬「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家產,共 同設立公業之方式。蕭富棋房系之「昌烈公」(16世)與「 志武公」(12世)間隔四代,與享祀人「輝傑」(11世)更隔了 五代之久遠,其延續後代房系枝開葉散,所謂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究係何人家產?已不得而知。然而,昌烈公與 昌份公既然不同房系,可推定非伊自個之房系家產抽出而成 立公業。蕭輝傑既為享祀人,若二房(志奇公..昌份公.房 系)、三房(志武公...昌烈公.房系)同為設立人,豈可能 獨排除之大房「志科公」之房系子孫同為公業設立人?又公 業通常係各房共同成立,以愍懷同一祖先,其管理人大多由 各房派員輪流擔任,是以不能單以蕭三水、蕭樹竹、蕭萬合 曾經擔任本件被告公業管理人,就排除其他房系同為設立人 之可能;參以上之㈣、㈤所述原告係大房「志科」子孫,蕭清 長、蕭金獅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代理人或出具保證,及其子 孫日後曾繳納地價稅等情,實具相當利害關聯性,難以排除
同為公業設立人之可能性。又系爭公業設立久遠(依土地登 記資料,最早於日據明治四十四年間,管理人由蕭三水變更 為蕭樹竹),但無原始規約或其他確切書據可資認定其設立 人是何人。然綜合原告提出之「書山蕭氏祖譜」派下世系表 、戶籍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書等,堪認原告房系( 大房志科)之子孫同為設立人。或者,真正的設立人應該更 上推為「志」字輩(12世)或「正」字輩(13世)之先祖共同 設立,因此與享祀者輝傑公間隔世代不遠,當時因兄弟間鬮 分家產時,即抽出一部家產供祀奉之花用,以感念祖上恩德 。至於訴外人蕭琮傑(蕭輝傑之大房系)曾於本院106年訴 字第8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51號)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其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蕭光定 、15世),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認定,惟不影響本件之 如上述之認定。綜上,原告應已盡最大舉證能事,其主張可 以採信。本院認以公業不可能是單房系或僅二個房系設立, 卻獨漏其他房系。被告所辯一節,應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公業蕭輝傑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