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黃代興
被 告 黃孟全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孟全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王振程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孟全負擔百分之10、被告王振程負擔百分之9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孟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1237之1地號 土地為被告黃孟全所有,123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振程所有( 1237之1、1238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原告前於105年 間訴請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 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 稱前案)判決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原告居住在原告土地上 竹造建物將近10年,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自得請求在系 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又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興建 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圍牆、庭院及建物(下稱被告地上物 ),妨礙原告通行,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王振程則以:(一)原告未實際使用原告土地,且台灣 自來水公司亦未於原告土地附近埋設供水管線,無設置管線
之必要。而被告地上物距離1238地號土地地界尚有空間,已 足供原告設置管線。(二)原告土地得經由662之2地號土地 及1238地號土地北側鳥松巷對外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 ,被告地上物亦未妨害原告通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三 )原告土地無通行、設置管線必要,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黃孟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1237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孟 全所有,123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振程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 、B所示圍牆、庭園及建物(即被告地上物)均為被告王振 程所有;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 、第1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王振程所 不爭執,而被告黃孟全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設置管 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被告王振程應將被告地上物拆除 等節,則為被告王振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 地,及請求被告王振程拆除被告地上物,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 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有無理由?(四)原告上開請求,是 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袋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則為對其所有權限制。是倘鄰地所有人妨害 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構成對土地所有權妨害,土 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次按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 均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事實認定 。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告地上物,幾近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北側通路全部,已使原告無從通行 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程拆除被告 地上物、本於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系爭土 地,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設道路,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王振程抗辯原告得通行662之2地號土 地及1238地號土地北側鳥松巷對外通行乙節,均為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本件再事主張,自無可採。(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土地周遭距離最近之電力、電信、天然氣管線,均 位在1238地號土地東側仁山巷道路處乙情,有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新彰營字第1110002397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1年8月19日彰規字第 1110000174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1年8月29日彰化字第11112544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雖以11 1年8月2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10009518號函覆:原告土地 因位處高地,尚無供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自來水供水管線通常亦依循道路設置,本件應可預見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日後設置供水管線,亦係沿仁山巷 道路將幹管設置至原告土地附近。本院併考量原告對系爭 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在原有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 對於被告所增加限制甚微,當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被告王振程亦陳述原告得經由系爭土地北側圍牆外 空間設置管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亦屬有據。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王振 程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如 前述,被告王振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告地上物,其寬度 已幾近完全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西側範圍,致原告無從經 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依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即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航照圖列印結果,顯示被告黃孟全所有1237之 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小徑延伸至原告土地東側之簡易建 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15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原 告土地上竹造建物,而有設置管線必要乙情,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行使其袋地通行權、請求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形。被告王振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振程將被告地上 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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