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楊超雄即楊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57萬5,51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17,139元等債權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1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原告所 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以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鈞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原 告應予免責,再經鈞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原告 復權,於109年2月19日復權確定。惟原告日前接獲鈞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被告持鈞院94年12月27日彰院 鳴94執己字第9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鈞 院94年度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 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57萬5,512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 1,000元,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139元等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然此核屬
於清算程序前已成立債權,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是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不論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種類為何,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時效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但自鈞院於94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時,重行 起算至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15年消滅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綜上,系爭債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因免責 裁定而免除,請求權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再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 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先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諭知自107年6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原告名 下財產,已分配完結,而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復於108年11月7日以1 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08年11月 28日確定,末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免責裁定既已確 定,且原告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列各款不受免責裁定 效力影響之事由存在,則該裁定效力自及於在該清算程序開 始前即已成立之系爭債權,可以認定。準此,原告對被告所 負系爭債權之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頁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 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228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3119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前開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同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經免責裁定確定,系爭債權亦屬免責裁定效力所 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