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永澤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永照
黃迅皇
黃雅萍
黃世章
黃東陽
黃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1909、1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黃世章、黃東陽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1909、1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辯稱:
㈠黃永照、黃迅皇、黃雅萍與黃正行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黃世章、黃東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系爭土地南臨湖水路189巷,中間有湖水路159巷往北連接振湖橋,並可通行北側湖水路189巷;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6日員土測字第1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8頁)。
㈡原告方案符合耕地合併分割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耕地合併分割似以「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為限,而本件3宗毗鄰耕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是否符合上揭規定,不無探究餘地。惟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數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相毗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然業經黃永照、黃迅皇、黃雅萍與黃正行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第179頁),顯已逾系爭土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前揭說明,無須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關於系爭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疑義。 ⒊復核諸原告方案所分割之各區塊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筆數如不超過7筆,則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員地二字第111000603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85頁)。經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㈢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方案西側乙區塊現由原告使用;另東側丁區塊現為黃雅萍使用。堪認將系爭土地乙、丁兩區塊由前揭之人分別取得,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
㈣又查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採擇原告方案,足徵原告方案與共有人意願無違。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復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80、181頁)。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南臨湖水路189巷,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647地號 648地號 649地號 1 黃永澤 3/14 50/126 4/14 28.5% 2 黃永照 3/14 4/126 2/14 14.3% 3 黃迅皇 1/14 2.2% 4 黃雅萍 1/2 1/2 1/2 50% 5 黃世章 1/14 1.4% 6 黃東陽 1/28 1.8% 7 黃正行 1/28 1.8%
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方法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甲 450.82 黃永照 乙 896 黃永澤 丙 224.48 黃迅皇、黃世章、黃東陽、黃正行 按黃迅皇7038/22448、黃世章4404/22448、黃東陽5503/22448、黃正行5503/22448之比例維持共有 丁 1571.28 黃雅萍 合計 3142.58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1年8月16日員土測字第14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 11月1日員土測字第1909、19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