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邱慶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淑華
邱振順
江文鑫
江文維
江文却
江淑憑
黃進春
黃進吉
黃秀梅
黃秀英
黃秀輝
池邱倉
張邱最
邱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蒼曉
被 告 邱黃銀粧
邱垂前
邱芙容
邱麗花
羅世界
羅世烽
羅碧眞
林麗雪
邱武雄
邱陳麗春
邱西寮
邱西嚴
邱西旺
邱西源
邱柔星
陳盛韙
王林劉
林寶珠
林明萱
林美娟
林生財
林邱審
李邱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頁第26行之當事人欄、第3頁第6行、第4頁第13行、第5頁第4行、第18行及第9頁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中關於「邱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