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9號
CHDV,111,訴,53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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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邱慶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淑
邱振順

江文鑫

江文維

江文却

江淑

黃進春
黃進吉
黃秀梅

黃秀英
黃秀輝
池邱倉
張邱最

邱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蒼曉

被 告 邱黃銀
邱垂前
芙容
邱麗花
羅世界
羅世烽

羅碧

林麗雪

邱武雄
陳麗春
邱西寮
邱西嚴

邱西旺
邱西源
邱柔星

陳盛

王林劉
林寶珠

林明萱

林美娟
林生財
邱審

李邱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未○○午○○巳○○申○○卯○○寅○○子○○癸○○丑○○酉○○、辛○○、I○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萬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F○○、E○○、庚○○、丁○○、戊○○、羅碧、宙○○等八人,應就被繼承人邱萬合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甲○○○、B○○、C○○、黃○○、A○○、G○○、壬○○、辰○○玄○○、天○○、宇○○、亥○○、地○○、戌○○等十五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六分之三十、三十六分之六,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H○○、未○○午○○巳○○申○○卯○○寅○○子○○癸○○丑○○酉○○乙○○○、F○○、丁○○、戊○○、羅碧 、D○○、甲○○○、B○○、C○○、黃○○、A○○、G○○、辰○○玄○○ 、天○○、宇○○、亥○○、地○○、戌○○,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3.1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邱萬里邱萬合及邱潭 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邱萬里邱萬合及邱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及被告丙○○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 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辛○○、I○、E○○、庚○○、宙○○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等語。
㈡被告壬○○陳稱:對鑑價找補結果,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乙○○○、F○○、辰○○、天○○等4人僅於勘驗期日到場,然未 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丙○○、H○○、未○○午○○巳○○申○○卯○○寅○○、子 ○○、癸○○丑○○酉○○、丁○○、戊○○、羅碧、D○○、甲○○○ 、B○○、C○○、黃○○、A○○、G○○、玄○○、宇○○、亥○○、地○○、 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民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邱萬里於57年4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H○○、未○○午○○巳○○申○○卯○○寅○○子○○癸○○丑○○酉○○、辛○○、I○等13人; 邱萬合於59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F○○、E○ ○、庚○○、丁○○、戊○○、羅碧、宙○○等8人;邱潭於82年1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甲○○○、B○○、C○○、黃○○、A ○○、G○○、壬○○、辰○○玄○○、天○○、宇○○、亥○○、地○○、 戌○○等15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邱萬里邱萬 合及邱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57頁,及第261頁之更正後之邱潭之繼承系統 表)。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邱萬里邱萬合、邱潭 之再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紀錄(結果均為查無資料),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至191 、229頁);暨查詢I○有無終止收養紀錄,經 彰化○○○○○○○○回覆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並附日據時期以來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上開繼承人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 本院卷第155至159、203至2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93.19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員



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66年)之農業區用地,呈東西走向之長 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國土測繪圖資2份 (見本院卷第155至165、203至205頁)可參。又系爭土地未 鄰道路,現況係由西南側之原告所有同段212地號土地,通 行至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2段130巷,相鄰之同段219地號土 地為國有地(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 農業區用地)。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04.30平方公尺之工廠(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號),由原告開設上鼎企業社使用等 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簡圖各1紙及鄰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5、 281頁 )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24日溪測土字第10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 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7、281頁)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需經由原告所有同段2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其上僅坐落原告所有工廠,其餘則為空 地,約188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業已 表明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51、283頁),其餘公同共有 人可共同分得土地面積各約8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為8至1 5人不等,倘由其等再細分取得土地,顯然難為任何利用, 故認由原告及被告丙○○共同取得全部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 30/36、6/36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其餘被告,對兩造而 言均屬適當有利。
3.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經該所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實地調查土地位置、鄰近地價、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考慮各筆分割土 地之宗地條件(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道路條件 (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等因素予 以調整,進而導出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由就原告及被告丙○○ 共同取得全部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應 屬適當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萬里 2/24 由H○○等13人連帶負擔2/24 繼承人為被告H○○、未○○午○○巳○○申○○卯○○寅○○子○○癸○○丑○○酉○○、辛○○、I○等13人(簡稱H○○等13人) 2 邱萬合 2/24 由乙○○○等8人連帶負擔2/24 繼承人為乙○○○、F○○、E○○、庚○○、丁○○、戊○○、羅碧、宙○○等8人(簡稱乙○○○等8人) 3 邱潭 2/24 由D○○等15人連帶負擔2/24 繼承人為被告D○○、甲○○○、B○○、C○○、黃○○、A○○、G○○、壬○○、辰○○玄○○、天○○、宇○○、亥○○、地○○、戌○○等15人(簡稱D○○等15人) 4 己○○ 30/48 30/48 5 丙○○ 6/48 6/48 合計 1 1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己○○ 丙○○ 合計 H○○等13人 (公同共同) 160,635元 32,127元 192,762元 乙○○○等8人 (公同共有) 160,635元 32,127元 192,762元 D○○等15人 (公同共有) 160,635元 32,127元 192,762元 合計 481,905元 96,381元 578,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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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