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巫宸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唐福氣
唐東財
唐山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福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5.3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唐山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戊部分面積32.8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唐東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4日彰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福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唐山水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唐東財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唐福氣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福氣以新臺幣713,3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唐山水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山水以新臺幣496,4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唐東財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東財以新臺幣285,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58-1號)之所有人,及同段10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58-6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上開2筆土地均為民 國96年11月13日裁判分割自同段1058地號土地。被告唐福氣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彰 土測字第151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25.39㎡)、乙(面積21.85㎡)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未經伊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唐山水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 號戊(面積32.88㎡)之一層樓磚造建物、被告唐東財如系爭附 圖編號己(面積18.94㎡)之一層樓磚造建物,占用系爭1058-6 地號土地,侵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完整及使用,妨害伊 及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唐福氣應將系爭1058-1 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2.被告唐山水應將系爭1058-6號土 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戊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唐東財應將系爭1058-6號 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已所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唐福氣部分:系爭1058-1號土地於96年分割時,雖由訴 外人唐炳南取得所有權,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之建物 係於家族成員於宗祠開會同意始得興建,被告唐福氣之祖先 建屋時,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有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而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058-1號土地,於買 受前即知悉土地上有被告唐福氣之甲、乙建物,猶仍買受, 應繼受前手即唐炳南與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原告請求拆除應為權利濫用 等語。
㈡被告唐山水、唐東財部分:被告唐山水、唐東財之建物於分 割前即存在,同段1058地號土地分割時,已考量建物之現況 ,該分割方案已判斷建物存在不影響通行,是被告唐山水、 唐東財並未變更系爭1058-6號土地之使用性質,應無民法第 819條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1058-6號土地既為共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已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同 意系爭附圖編號戊、己建物繼續占用共有土地,而成立共有 物分管契約,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就建物坐落基地已有占有 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58-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58-6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唐東財、唐山水、及訴外人唐維禎等人共有,原告及唐 東財之應有部分為1/8,唐山水之應有部分為1/16。被告唐 福氣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建物,坐 落系爭1058-1號土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系爭附圖編號戊、己之建物坐落系爭1058-6號土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 7、57至65頁),及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91至119頁)。 ㈡被告唐福氣無占用系爭1058-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查96年裁判分割前10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唐榮慶、唐維禎 、唐聖寓、唐勝賢、唐勝彥、唐山水、唐勝雄、唐炳南、唐 榮耀、唐東財、唐火勝、唐登生、唐榮欽、唐吳堅、唐李冤 、唐振修、唐尤娟、唐尤玉、唐振豐等人,被告唐福氣並非 分割前1058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此有本院96年度訴第309 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3至28頁),則被告唐福氣主張編號 甲、乙建物興建時,經分割前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 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舉證證明。又證人唐吳堅即分 割前1058號土地之共有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唐福氣與系爭 1058-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唐炳南是堂兄弟,他們父親唐火木 與唐火石是兄弟關係,伊不了解土地與建物為何是不同人所 有,只知道唐福氣一直住在系爭附圖所示甲、乙建物照顧父 親等語(見卷第281頁);證人唐榮慶即分割前1058號土地共 有人證稱:唐福氣住的房子好像是他們祖父留下來的,上一 輩分家時,可能有田地、房子是分給唐福氣,這邊只有房子 沒有土地等語(見卷第28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編號甲 、乙建物係於土地分割前即興建,然渠等就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為何人、起造時土地共有人為何人,原始起造人是否經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始起造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何關係與 約定等節均未明確、具體證述,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被告唐 福氣與訴外人唐炳南就土地使用權利有何約定,實難認被告 唐福氣就甲、乙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原告之前手唐炳南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至證人唐榮慶雖證述被告唐福氣之家族於分家 時,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分與不同人等語;然被告唐福氣並未 主張甲、乙建物與基地權利曾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不 同人之情形,而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乙建物與基地所有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亦未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建物權利 移轉資料、分割繼承等證據,此部分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 即為有利於被告唐福氣之事實認定。
3.縱使因被告唐福氣與訴外人唐炳南為堂兄弟,而認唐炳南應 有同意被告唐福氣使用土地,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 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 得系爭1058-1號土地,此有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頁) ,縱使被告唐福氣與唐炳南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 後手買受人即原告,被告唐福氣抗辯使用借貸應類推民法第 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 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 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 第425條規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 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應受 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難認有據。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 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 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 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係因強制執行拍賣取 得系爭1058-1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原土地所有人唐炳南主動 出售土地與原告,原告自無從由唐炳南得知建物所有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原告買受土地時知悉土地 上有建物,遽認原告係基於損害被告唐福氣之目的買受土地 ,被告唐福氣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唐福氣未舉 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058-1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唐福氣拆除系爭附圖編號甲、乙建物,返還土地與原 告應屬有據。
㈢被告唐東財、唐山水無占用系爭1058-6號土地之合法權利: 1.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 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 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倘對共有物之利用, 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 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 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共有物之變更,係 指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如將 共有之農田變更為住宅地,將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 更為供公眾使用,或標示之分割及合併等權利客體之變更等 。
2.查系爭1058-6號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定由全體共有人共 有,供道路使用,其物之本質或用途,甚為明確。被告雖提 出經共有人唐吳堅、唐榮慶、唐維禎、唐東財、唐聖寓、唐 山水、唐勝賢、唐勝彥、唐火勝簽署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但其內容記載:「該筆土地(按指系爭1058-6號土地)因 當時聲請法院分割繼承時針對現住戶原址劃分,經協議劃分 給該人繼承後,並規劃計畫道路明德段1058-6(公設用地), 為保持唐姓祖先給與後代之恩澤,保有祖厝完整性如欲開發 需經過半數持分以上繼承人協商同意,為存續祖厝完整,明 德段1058-6土地之建物保有其完整存在...同意其上目前分 別屬唐福氣、唐山水、唐東財、唐勝雄四人所有之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依現況繼續存續於土地上,如自然損壞得修繕, 不得拆除重建如違約將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詞(見卷第185、 187頁),是上開分管契約將系爭1058-6號共有之道路用地, 維持判決分割以前由各共有人建物占用之現況,不予開闢為 道路,明顯變更系爭1058-6號土地之本質與用途,應屬共有 物之變更,應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 定。而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限制甚至剝奪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致該少數共有
人不能依共有土地之用途,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 ,但卻毫無任何合理之補償,為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 之過大侵害,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 有物管理決定之適用。
3.基上所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分管 契約,雖表示同意系爭1058-6號土地仍維持按現況使用,不 開發道路通行使用,而將系爭共有土地原定供道路使用之用 途予以變更,然因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 等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是被告唐 山水、唐東財執此以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委無 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福氣無權占用系爭1058-1 號土地,被告唐山水、唐東財無權占有系爭1058-6號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建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洵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唐福氣拆除 系爭附圖編號甲、乙建物,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山水、唐東財拆 除系爭附圖編號戊、己建物,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