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吳娩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結婚,並 於婚後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私下多有通訊、會面來往,並於 110年10月27日相約慶生、乙○○於110年12月30日至員林大 潤發與甲○○會面、甲○○與乙○○於111年1月20日一同前往減 重診所,更甚者,雙方並於110年間一同前去汽車旅館至 少兩次。被告二人業已承認具有逾越一般友情之情愫、有 多次出遊和為親密行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非屬
一般社交互動態樣,且於原告與乙○○商談此事,乙○○對此 事亦甚為輕忽、傲慢,並向原告表示「10萬若不行就歡迎 來告」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以對原告婚姻關係 造成破壞和干擾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80萬元。
(三)甲○○雖否認有與乙○○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由 甲○○之前老闆(由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兩造均稱其為「 阿加」,下以「阿加」稱之)與乙○○之電話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確實有承認有到汽車旅館四次、有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已足證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阿 加」與乙○○在對話時,甲○○亦在其身旁,且當時原告尚不 知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係「阿加」為避免 事態演變到不可收拾之地步而先行與被告二人協調處理。(四)又自甲○○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悉,「(原告問: 妳說他有摸下面。)我忘記那是第幾次了,都那麼久了。 」、「(原告問:妳那天跟我講說他有摸下面,所以然後 剛剛跟我講第二次就是抱而已。)其實我真的已經把順序 ……」、「(原告問:因為妳那天跟我講說他有摸妳下面。 )啊重點是要我怎麼講,我真的已經忘記順序了,因為已 經很亂了好嗎。」、「(原告問:就是生日那一次跟看減 肥那一次啊,所以愛撫他摸妳下面一定是這兩次其中一次 。不是你生日那次就是看減肥那次)我忘記是哪一次了, 反正我就忘了。」、「(原告問:沒有啊!因為你後面的 供詞就是這樣子阿!你們只是擁抱,後面後來你跟我講你 們有愛撫,不是嗎?)嗯……然後呢?」、「(原告問:啊 所以愛撫是哪一次?)等等我好像混亂了!你要了解這個 幹嘛?」、「(原告問:沒有啊!就問一下啊!因為你有 跟我講說你們有愛撫這個動作阿!可是你……一直沒有辦法 ……)這個車上應該是第二次的時候!這個車上應該是第二 次的時候!」、「(原告問:是不是?那一次就是有去汽 車旅館嗎?拿行李?)對!」、「(原告問:是啊!從你 一開始說的你們只是……只是擁抱)嗯……」、「(原告:然 後到後面變成愛撫)嗯……」、「(原告問:然後到後面又 變成去汽車旅館,所以妳就是一層一層就是慢慢講……。」 ,甲○○對於與乙○○兩人獨自前往汽車旅館、乙○○對其下體 有愛撫之動作、進行性行為等事實,雖多有迴避詳細內容 之情況,惟甲○○對於是否確實有做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均坦承不諱。
(五)甲○○主張其僅將乙○○視為普通朋友對待,根本不知悉乙○○
喜歡自己云云,亦可由原告與甲○○的對話錄音檔內容,原 告問甲○○「就是你放不下他啊!」、「妳自己講的心裡還 有他啊」,甲○○亦承認、未加辯解,顯見甲○○對於乙○○確 實具有更深層之情愫,被告二人並非普通朋友且甲○○已知 悉乙○○喜歡自己之情況,甲○○與乙○○早已了解雙方相互愛 慕之心意,且有親密互動,甲○○主張與乙○○係普通朋友關 係,且根本不知悉乙○○喜歡自己,卻可與乙○○進行愛撫下 體之動作,及兩人獨自相約前往汽車旅館,與社會一般通 念相違,顯非合理。
(六)又若僅是普通朋友關係,一般握手、拍肩等肢體接觸尚屬 合理,但被告二人間係有愛撫下體、從事性行為等難謂一 般朋友關係所能發生之互動、親密行為,被告二人顯已逾 越普通朋友關係,是故,甲○○主張與乙○○僅是普通朋友關 係,要無可採。
(七)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欺瞞原告與乙○○私下相約前往 汽車旅館會面,並與乙○○有愛撫下體、進行性行為之情事 ,均屬嚴重背棄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存續之信賴關係及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重大事由,甲○○亦與原告對話時自陳確實有 踰矩之行為,「不是說甚麼對錯,我也承認我做錯啊!我 沒有說我沒做錯,我也知道發生這種事你也不好受。」, 原告所提之其與甲○○間之錄音檔在在證實被告二人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八)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侵害被告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 行為,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之 見解,基於民事訴訟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等法理上考量, 綜合衡量後原證9至14之錄音與譯文於本件應有證據能力 ,未違反比例原則。
(九)縱使其所提之錄音及譯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然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已自認至少有兩人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拿行李之事實,且民事答辯(二)狀上已有自認 兩人確實有在「大葉、大遠百、清水」等眾多地方約會之 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被告二人仍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所稱外遇並非事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為 被告與友人共同前往診所之照片而已,其中,更有女性有 人一起同行,何來外遇之有,原告起訴狀所述者,全係原 告自行編撰而來,與客觀事實未合;實則,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從未有過與他人逾矩及背叛婚姻之事,
反而係原告一直在婚姻中不斷的無故懷疑被告,甚至在汽 車上加裝跟蹤軟體來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動輒即以精神 語言暴力對待被告,甚至將家中大門換鎖,拒絕被告進家 門,而殘忍阻斷被告與子女間之聯繫。
⒉原告於準備(一)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固不爭執對 話之聲音,聽起來應係乙○○與「阿加」之聲音,惟觀其光 碟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有承認發生四次性 關係:
⑴當天的對話背景環境,係甲○○於110年11月間,突遭「阿加 」帶到嘉義的一處陌生地方,並且強制將甲○○之手機、錢 包均沒收起來,甚至還要求甲○○必須依照其指示,配合說 出一些話,此可由「阿加」在對話中也承認,確實其將甲 ○○從南投載下來嘉義、沒人找得到她,且手機在「阿加」 手中,足見甲○○當下確實是處於遭脅迫之狀態;乙○○亦十 分清楚甲○○在該段時間已遭「阿加」帶走而莫名其妙的失 蹤,故而在通話時,除了因擔心甲○○之安危而頻頻要求要 聽到甲○○的聲音外,在整個通話過程,亦可看得出乙○○因 擔心惹怒「阿加」而致其發生生命之危險,故而十分小心 翼翼的必須依順「阿加」的話而答話,導致根本無法將事 實說明清楚而受有相當之限制,由是可知,針對此些對話 錄音內容,實係在被告二人處於遭脅迫之不自由情形下所 為,故而有些對話時乃迫於當時情事所為,而不得全然採 信。
⑵又觀諸全部之對話內容,可以清楚聽見「阿加」自始至終 均係以十分氣憤、滿嘴髒話,甚至語帶威脅的口氣,不斷 的想在逼迫乙○○承認兩人有發生不正當的性關係,然而, 依據乙○○之回應,最多只是承認伊是單方面的喜歡甲○○而 已,從頭到尾並未見乙○○有承認兩人有何發生性關係之情 事,即可證悉兩人確實未有逾矩之行為甚明;尤其,當「 阿加」一直說要調「采風時尚」、「棕櫚湖岸」的監視畫 面,乙○○更是直接回應其可以去調,且回應並不怕公開監 視畫面,由此,更可證知乙○○確實因為明知兩人並未有任 何的逾矩行為,故而對於此節,即明白表示並不畏懼任何 人調任何監視畫面,益徵兩人確實並無逾矩之行為;最重 要者,當「阿加」問及出去過幾次,乙○○所回答的都是「 大葉、大遠百、清水」等公共場合,此等場合如何能發生 性行為?由上可知,原告指稱由此一通話內容可看出被告 二人有發生四次性關係……云云,根本與整個通話內容之客 觀對話截然未合,委不足採之。
⑶實則,被告二人曾經一起出去的情形,即如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照片所示,均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門而已,且甲○○自 始均僅係將乙○○當普通朋友對待而已,根本不知悉乙○○喜 歡自己,故而,甲○○均係坦蕩蕩的答應偶爾與友人的聚會 而已,從無逾矩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甚 明。
⒊另原告於準備(二)狀所提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⑴原告所提此些錄音證據,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甚至在被 告業已質疑其是否錄音時,原告仍一再向被告保證並沒有 偷錄音,惟卻逕自私下偷偷錄音而違法採證之證據,由此 足見,原告於準備(二)狀所提之全部證據,乃屬原告違 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否認此些證據之 證據能力。
⑵且該錄音內容,幾乎都是原告自己一直故意以套話方式對 被告聲稱,「妳說……他有摸下面」、「妳說……他有愛撫」 ……等方式,由原告自己自言自語的在說話,被告頂多只是 在過程中以「嗯」來表示有在聽原告說話而已;尤其,若 仔細聽被告之說話內容,即可明顯發現被告根本從未曾自 己承認有與第三人乙○○有何逾矩之舉動,反而被告在此過 程中一直在質疑原告所提問的問題,並且表示自己實在已 不記得有何原告所聲稱之內容及舉動。
⑶實則,被告唯一說過「對」的一句,只有原告在問「那一 次就是有去汽車旅館?拿行李?」,針對此一問題,被告 還不斷的針對為何當天會去汽車旅館拿行李之原因,一再 解釋乃是因為乙○○早在前幾天已經南下彰化找客戶談事情 ,故而將行李放在汽車旅館,被告只是陪同伊前往汽車旅 館取行李而已,自始至終,被告均從未有承認係前往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
⑷關於上情,可觀諸「原證十二」之對話,被告一直在爭執 的就是到底是第幾次見面時,曾經到過汽車旅館陪同拿行 李?且被告一直都有強調去汽車旅館是為了要拿行李而已 ,至於在汽車旅館內是否有原告所詢問的愛撫?被告從未 曾承認過,從頭至尾都只是原告一直想要套話而故意混亂 被告而已,自不能以原告自己所說的話來論斷被告有何承 認之情,其理甚明。
⑸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於準備(二)狀所提出之證據,除了 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足為採外,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與第三人乙○○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自不該當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甚明。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原告與甲○○111年6月29日經本院家 事法庭調解成立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甲○○ 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164號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核對無訛,且為甲○○所不爭執,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私下相約至汽 車旅館會面,並有愛撫、進行性行為之情事,侵害其配偶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 。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共同至 汽車旅館會面,並有愛撫、進行性行為等情事,業據原告 提出乙○○與「阿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原告與甲○○之對 話錄音暨譯文為證,甲○○雖辯稱係被告二人僅為普通朋友 ,係乙○○單方面喜歡而追求,然觀乙○○與「阿加」之對話 內容(括弧內為「阿加」之對話,括弧外為乙○○之對話) ,「(那來!棕櫚湖岸那一次你為什麼敢給我帶她去開房 間?為什麼還發生關係?為什麼?我想要知道為什麼?) 就……有感情了嘛!」、「(沒有!來來來!你只要回答我
,就這樣發生關係?Why?為什麼?)沒有!你要分,沒 有,已經相處很久一段時間了!不是突然發生的!突然發 生有點太怪,我也不可能,她也不可能!」;另原告與甲 ○○間亦有,「(不是阿!他之前就有那種舉動了阿!我怎 麼知道下一次見面不會!妳上一次就跟我講他摸妳下面了 !我怎麼知道他下一次還會不會做!不是嗎?)是沒錯啦 !阿那個重點是去哪裡才會有那樣的動作。」、「(阿所 以愛撫是哪一次?)等等我好像混亂了!你要了解這個幹 嘛?」、「(沒有啊!就問一下啊!因為你有跟我講說你 們有愛撫這個動作阿!可是你……一直沒有辦法……)這個車 上應該是第二次的時候!」、「(第二次所以就是去汽車 旅館那一次?)對!」、「(所以有去汽車旅館,在車上 愛撫!去汽車旅館拿行李?)對!」等對話(括弧內為原 告之對話,括弧外為甲○○之對話),被告二人於訴訟外皆 已承認有交往,並且曾一同至汽車旅館、有愛撫、發生性 行為之情事。被告二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 活之婚姻圓滿,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侵害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甲○○復辯稱乙○○與「阿加」之通話內容錄音,係因甲 ○○遭「阿加」控制行動自由,乙○○擔心其安危、遭脅迫所 為之陳述,其對話乃迫於情事所為,不得全然採信,以及 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錄音,係未經甲○○同意錄製,且 甲○○並不同意其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查乙○○與「阿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對話當時甲 ○○的手機雖在「阿加」處,但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行 動自由有受限制,且觀乙○○與「阿加」之對話內容,係其 二人在討論如何應對原告,言語間並無以甲○○之安危,脅 迫乙○○之情形,且對話紀錄一開始,乙○○尚問「阿加」,
「你先確定你們周遭就只有你們兩個」,「阿加」回覆「 對,我們兩個,老婆去樓上整理貨」等語,是錄音當時除 了甲○○除了與「阿加」在一起外,尚有「阿加」的家人在 一起,應不致於有何危險,且「阿加」於對話間亦多次提 議是否需視訊,乙○○亦稱不需要,僅需要擴音一次講即可 ,足見乙○○對於甲○○於「阿加」之住處之安危並無疑慮, 則乙○○當時對「阿加」所為之陳述,並未因甲○○的手機在 「阿加」處而受影響,該對話紀錄並無不能做為證據或不 可信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 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原告所提出其與甲 ○○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雖未經甲○○同意錄製,但其方式 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 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甲○○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是原告 以其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 原則,而具證據能力。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甲○○ 係於105年2月間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 二人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 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 之情節、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7 日生送達甲○○、乙○○之效果(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 書),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分別為111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4月 8日起算、被告乙○○自111年4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部分亦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