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1號
CHDV,111,訴,15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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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韵涵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修法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7月31日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及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法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1年7月31日確定,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7月31日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 前段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至96年7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時 效後5年內(即101年7月31日)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5規定,該擔保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是依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因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 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手抄 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及125至13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二地一字第1110003636號 函所附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附卷可佐,堪 信為真實。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 之15分別定有明文。復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 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 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0年8月2日,為修法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適用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之規定。 ㈢系爭抵押權於81年7月31日存續期間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自81年8月1日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 前段規定,迄至96年7月31日止,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 已完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7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 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王韵涵;1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80年二地字第007930號 4 登記日期 80年8月2日 5 抵押權人 蔡國隆 6 存續期間 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 7 清償日期 81年7月31日 8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9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淑景及王耀東;未約定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王韵涵;1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80年二地字第007930號 4 登記日期 80年8月2日 5 抵押權人 蔡國隆 6 存續期間 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 7 清償日期 81年7月31日 8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9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淑景及王耀東;未約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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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