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瑞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兩造於107年 9月29日結算,由被告簽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並約 定於109年12月30日還清前揭借款,或自108年3月15日起, 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0萬元,若有未按期履行,原告得 請求一次全部清償。惟被告迄今僅清償74萬元,未再還款, 尚有326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被告 均再三拖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借據、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5、4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