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朱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永通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補字593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本件房屋相關拍定資料(權利移轉證書、拍定金額、有
否點交)等、請求權基礎等。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