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CHDV,111,簡上,8,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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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華
黃錫
黃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清潭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訴 人黃永華單獨所有之同段581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甲 地),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乙地)相毗鄰,前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 下同)84年間測量定界及108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後,土地 界線南北向距離誤差約15公尺、東西向距離誤差約5公尺 ,使兩造對於系爭甲地乙地之界線始終爭執。 二、上訴人黃永華於85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日期)在系爭甲 地上興建畜牧用豬舍,當時係沿二林地政鑑界後之地界所 興建之合法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109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下稱附圖、鑑定 圖;原審卷第209頁)標示G、B、C、H各點所連接繪測之 地界,則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甲地乙地界線應如附圖所 示D、E、F各點所連接繪測之地界實有差異,如依被上訴 人所指之界點連接而成之地界,除原告黃永華無法取得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外,且原告黃永華所興建西北側之豬舍須 拆除大半,對黃永華不啻不公且損害至鉅。
 三、兩造前於彰化縣政府歷經4次調解,二林地政測量人員均 未能說明兩次測量發生地界線變動之原因,嗣後彰化縣政 府裁處依舊地籍圖即D、E、F各點連線為系爭甲地乙地



之經界線,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地乙地界址,惟卻遭原第一審 判決兩地之界址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上訴人不服爰 提起上訴。
 四、本件於二林地政事務所調處時,該調處主席康志鑫出具不 實文件、謊報鄰近行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業經彰化縣 政府政風處追究行政責任在案,而被上訴人稱兩造曾於調 處程序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47萬3,200元買賣系爭土地 ,而持以換算減少面積價格之依據,顯屬無稽:  ㈠108年10月1日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借調至二林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助理康志鑫主持調解會議時,先以距離上訴人 建築物所坐落土地甚遠之台17線周遭地價徵詢雙方意見( 約240萬/分),經上訴人拒絕後,再以附近「周家」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近期買賣150萬/分為理由 ,要求雙方在此行情價格上進行協商,上訴人當下信賴地 政機關對於地價之客觀判斷,未再求證,故各以190萬/分 、160萬/分與被上訴人之0.5分、2.8分土地達成買賣總價 547萬3,200元。惟嗣後上訴人至該「周家」求證,發現其 土地買賣價金僅90萬/分,並非以150萬/分成交,且附近 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交易實價均未逾90萬/分。故上訴人方 於108年10月2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要求釐清爭議並續為調 處,再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3月11日、109年5月29日 等日續為調處而終不成立,過程有各該期日調處紀錄表可 證(上證4)。
  ㈡經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對調處主席康志鑫之行為提 出檢舉,經該處調查後已簽請機關首長核示追究行政責任 (上證5),可證上情屬實。故被上訴人所指以547萬3,20 0元協議價購一事,係因當時調處主席偏頗誤導、謊報實 價登錄價格之不公正行為下而陷於錯誤所致,幸及時發覺 ,故終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竟將上開過程產生之錯誤價 格刻意扭曲,持以為換算「減少面積價格」之依據,顯不 可採,益徵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系爭爭議部分土地之客觀 價值顯有必要(詳後述)。
 五、兩造就個別土地之面積顯有爭執,則本件應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非確定經界之訴:
  ㈠原審誤本件為確定經界之訴,逕予採用簡易程序,且錯誤 適用訴訟類型,違背確定經界之訴「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之本旨,並於確認之訴以形成判決終結(即誤形 成之訴為確認之訴而為形成判決),屬訴外裁判,造成兩 造之土地面積差異甚鉅,已屬第一審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已不適作為本件二審之辯論及判決基礎,且祗要面積有爭 執,即為確認所有權訴訟,需面積無爭執方為確定經界之 訴,法院如發現兩造就所有權面積亦有爭執,應為適當之 闡明,促其變更聲明,原審法院顯未盡此等闡明義務,卻 於確認訴訟中為形成判決,故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 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判。
  ㈡再者,上訴人之所以於原審聲明謂「一、確認原告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永華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漢寶園段84-7地土地與 被告梁清潭所有坐落芳苑漢寶園段84-6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如附所示之虛線A-B-C連線為經界界址。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主要係因誤信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函之教 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 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 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而起訴(上證6),上訴 人旋即起訴後將起訴狀送由彰化縣府收文(上證7起訴狀 上之「彰縣府收文章」可證)。
 六、退萬步言,於確定經界之訴,法院係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應衡酌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狀況等 基準確定界址,故該土地利用狀況本應列為重要考量,是 本件應就爭議部分之利用狀況即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價值 分別進行鑑價後,納入考量以確定經界:
   上訴人前已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新崙段581地號、579 地號土地於109年0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依鑑定圖 之面積相差800平方公尺以觀,至多僅差距72萬元,惟被 上訴人爭執並稱減少部分之價值為131萬元等語,顯見兩 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土地之價值,互有主張;又上訴人以上 開部分落於系爭土地爭議部分上之豬舍,建立現代化畜牧 場「華益畜牧場」及綠能發電設施,飼育豬隻千餘隻以上 ,有登記資料可憑(上證8),多年來蔚有規模,近年來 又因獲得政府480萬元之補助,大幅更新設備引進現代化 飼育,並配合綠能政策推動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於屋頂( 上證9),倘因此等經界爭議,致無法取得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無從興建農舍安居樂農,且西北側之豬舍恐因越界 建築須拆除大半,再輔以豬舍重建、豬隻安置、合法興建 之太陽能發電設備需悉數拆毀,此等拆除、安置、重建所 耗之勞費與土地利用之損失,又豈會小於72萬元或131萬 元之價額?顯然均有待釐清,而此亦屬確定經界之訴下, 本應考量之土地利用狀況要素。
 七、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黃永華所有之同段581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梁清潭所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附圖G、B、C、H各點之連接線。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如依上訴人所指之界線,經二林地政測量後,被上訴人約 減少822.57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則使上訴人增加同樣面 積,惟如依原地籍圖之界點,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誤差合 計約7.9平方公尺,係屬合理誤差值範圍內。況上訴人黃 永華與被上訴人曾於第1次調處時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黃 永華向被上訴人承買越過以D、E、F各點連接後地界之土 地約822.57平方公尺,惟因上訴人黃永華與被上訴人就買 賣價金未一致,故黃永華並未購買。是系爭土地界線果如 原告所指,為何黃永華願意購買超過其地界之土地?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甲地乙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109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所示D 、E、F各點連接而成之界線,並無不當,說明如下:  ㈠依附圖面積分析表記載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界點,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將會減少約791.56平方公尺之面 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則會增加818.64平 方公尺面積。惟如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甲地會增加約2.94平方公尺面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乙地會增加約4.96平方公尺。可知按兩造不同指界點施測 結果,造成面積之差異甚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及損害最 小原則,被上訴人損失791.56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遠大 於上訴人黃永華須拆除超過地界所建築之豬舍之損失,且 此損失,乃上訴人自己造成,無關他人,更不能將該損失 轉嫁他人。
  ㈡兩造前經彰化縣政府調處經界糾紛,歷經4次會議,終裁處 以如附圖所示D、E、F各點連接線為地界,而於調處中, 上訴人黃永華曾於84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乙地南側之與上訴人黃永華所共有土地之毗 鄰部分(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嗣並曾於108年10 月1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47萬3,200元之價格承買系 爭乙地(原審卷第119頁)。足徵上訴人黃永華對於伊興 建之豬舍確有超越地界線一事,並無爭議,始願意二次承 買系爭乙地。現僅因伊片面認為買賣價格高於市價(原審 卷第121頁),始故意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實有悖誠信。



 三、上訴人所提之主張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稱若依附圖G、B、C、H各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被上 訴人損失利益僅72萬元,小於伊遷移豬舍之費用,實無可 採:
   ⒈依鑑定圖可知,鑑定機關將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編 為甲,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量測面積編為乙,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量測面積編為丙。因此,依上訴人主張經 界線位址量測面積,將使系爭5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 少19.18平方公尺,但系爭5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增加 高達818.64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82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減少達791.56平方公尺,而該減少面積之 價值,上訴人竟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72萬元,卻非依 市價計算,顯然刻意貶低系爭乙地之經濟價值。   ⒉兩造曾於108年10月1日協議就系爭乙地以547萬3,200元 買賣,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652.5元,按此標準計算減 少面積之價值至少亦有130萬8,081元(計算式:5,473, 2003,312791.56=1,308,081,若依目前交易行情,更 遠高於此金額),顯然高於72萬元甚多。
   ⒊況且,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則系爭乙地減少面積 後,將使剩餘土地之形狀,成為西窄東寬之三角形,造 成地形畸零,難以從事農作利用,足見伊所提主張致被 上訴人之損害,尚非僅有面積減少而已。又迄今未見上 訴人證明豬舍遷移費用之金額,卻空言稱遷移費用不小 於7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依鑑定圖G、B、C、H各點連接線,伊養豬設施 之極大部分均位於連接線內,且經界線極為相似、近乎完 全吻合云云,均屬無稽: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2圖面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 真正,由該圖面中「豬舍位置上方及左方」,明顯有影 印之陰影面積存在可知,是該圖面係自行將伊之豬舍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剪接拼貼於附圖之圖面上,並無測量 實際占用情形。
   ⒉再者,上訴人所有之豬舍等建物,前經彰化縣二林地政 人員於104年3月10日依其使用執照之設計圖及竣工平面 圖轉繪,坐落位置約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經界線位置相 當(原審卷第177頁),顯見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經界 線,並無造成伊之豬舍遭經界線腰斬之情況。甚至上訴 人所謂85年興建豬舍當時係依附圖G、B、C、H連接線興 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則伊於84年開始興建自 用農舍(豬舍)後,又於89年增建(原審卷第45、47、



49頁),故現今實際面積已遠大於登記面積(原審卷第 113頁)。惟上訴人僅憑自行製作之圖面,濫稱伊之豬 舍係照原先之G、B、C、H連接線興建、否則損失甚鉅云 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非「確 認土地經界」之訴,應予廢棄發回等語,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原告黃永 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原告黃永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梁清潭所有坐落芳苑漢寶園段84-6地號土 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虛線A-B-C連線為經界界址 」;於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確認上訴 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與黃永華所有同段58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梁清潭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G、B 、C、H各點之連接線」,並於鈞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仍依上訴聲明為主張,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 訟,自始即為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   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原判決附圖製作之面積、土地 範圍,提出具狀日為110年9月14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 爭執(原審卷第321頁),嗣竟稱原審未闡明伊敘明對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面積、範圍有無爭議云云,而指摘 原審不當,亦屬無理。
   ⒊至上訴人稱本件應詳查原地籍圖做成之歷史脈絡及所有 權移轉歷程云云,然參原審卷內資料可知,已有兩造關 於本件經界糾紛之四次調處及地籍調查資料(原審卷第 215至253頁),並由不動產調處委員最後以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之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結果,此與附圖幾乎相同 之圖面及面積分析表,並採認標示D、E、F為經界線, 可知原審卷內已有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可考,自 無上訴人指稱之未盡調查之情。另所有權移轉歷程之調 查事項,要與確認經界位址無關,是自無由原審為調查 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等人所共有 、同段58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黃永華單獨所有、同段582地 號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之土地相毗鄰。




 二、上訴人指稱系爭甲地乙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標示G、B、C 、H各點所連接之界線。
 三、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甲地乙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標示D、E、 F各點所連接之界線。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為確認土地之所有權或界線之訴?
 二、系爭甲地乙地之界線應以何造之主張而定?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非「確 認土地經界」之訴,應予廢棄發回等語,均無可採:   ⒈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原告黃永 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原告黃永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梁清潭所有坐落芳苑漢寶園段84-6地號土 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虛線A-B-C連線為經界界址 」;於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確認上訴 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與黃永華所有同段58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梁清潭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附圖G、B 、C、H各點之連接線」,並於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仍依上訴聲明為主張,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 訟,自始即為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   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原判決附圖製作之面積、土地 範圍,提出具狀日為110年9月14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 爭執(原審卷第321頁),嗣竟稱原審未闡明伊敘明對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面積、範圍有無爭議云云,而指摘 原審不當,亦屬無理。
   ⒊至上訴人稱本件應詳查原地籍圖做成之歷史脈絡及所有 權移轉歷程云云,然參原審卷內資料可知,已有兩造關 於本件經界糾紛之四次調處及地籍調查資料(原審卷第 215至253頁),並由不動產調處委員最後以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之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結果,此與附圖幾乎相同 之圖面及面積分析表,並採認標示D、E、F為經界線, 可知原審卷內已有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可考,自 無上訴人指稱之未盡調查之情。另所有權移轉歷程之調 查事項,要與確認經界位址無關,是自無由原審為調查 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提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因土地價 額為819,891元,超過新台幣50萬元,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就其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8日駁回其追加之訴 確定,本院審理者為確定經界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A)〈屬同段586地號土地內〉、G、B、C、H各 點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 造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G、B、C、H連 接線為界址,即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868號裁判要旨可參)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 ,即無不可。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 圖。四、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 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 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 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 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 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 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土地相毗鄰且上開土地分別於 84年間測量及104年間地籍重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調處會議記錄 、彰化縣芳苑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畜 牧設施-豬舍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牧場登記證書、照 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亦據上訴人提出二林地政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 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確有經界爭執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
五、本件原審於110年1月29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甲、乙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對於系爭甲、乙土地經界測量而為鑑定,嗣經國 土測繪中心於110年5月21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05號函附 鑑定書、圖(即附圖)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甲、 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D、E、F(原審第4頁理由 項下誤載為G、B、C、H)各點所連接之線為土地經界線, 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內容載明:「…有關法官現場囑示 :『測量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部分,依據本中心辦 理法院囑託鑑測彰化縣○○鄉○○段000○○○○○○○段00○地號等土 地套圖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略以:『本案套繪重測前地籍圖 確有嚴重圖地不符之情形,且系爭鄰近土地業經重測公告確 定,倘以上開2方案套繪成果皆會造成系爭土地有夾圖之情 形…無法辦理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綜經考量後,請本案鑑測 人員僅依訴訟當事人指界(主張)位置,調製鑑測成果及製 作面積分析表供法院參考。」等語。而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調查證據,亦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柯文和於110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綦詳。即本件縱經本院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因套繪舊地籍圖發生嚴重「夾圖」( 亦即土地重疊)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無法精確測量系爭甲 、乙土地地界線,僅就兩造指界之界點,鑑定出如依兩造指 界界點而為地界線之基準,則測量結果面積之差異為何?並 就測量面積差異結果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依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如依上訴人黃永華指界之界點,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將會減少約791.56平方公尺面積, 上訴人共有系爭甲土地會增加約791‧56平方公尺面積;如依 被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共有系爭甲土地會增加約2.94平 方公尺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會增加約4.96平方公 尺,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憑。則依兩造各為指界 之結果,面積差異非常大。
 ⒉本院審酌依上訴人黃永華指界結果,系爭甲、乙土地面積差 距約為791餘平方公尺,然依被上訴人指界界點計算,系爭 甲、乙土地面積差異僅為2.02平方公尺(計算式:4.96-2.7 9-0.15=2.02),無論依照兩造利益即上訴人拆除超越地界 豬舍或被上訴人驟損失約800餘平方公尺土地之衡量,或是 依損害最小原則觀之,認被上訴人頓時損失800餘平方公尺



土地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黃永華須拆除超過地界建築豬舍之 利益損失,而本院認定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線應以如附圖所 示D、E、F界點連接線為地界線。
 ⒊彰化縣政府調處兩造經界糾紛,歷經4次會議,終裁處以如附 圖所示D、E、F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為上訴人所 自陳(起訴狀),且上訴人黃永華彰化縣政府裁處後,曾 於84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願意購買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乙土地南側與系爭甲土地毗鄰之部分等情,亦 有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陳報狀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足徵上訴人黃永華對於彰化縣政府當時裁處之地界線無甚爭 議,方願意承買興建豬舍超越地界線之部分土地。 ⒋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自用新建農舍與畜牧豬 舍使用執照,當時依系爭甲、乙土地地界興建,無越界建築 可能,為何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反變成豬舍越界建築?並 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經查,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位 置示意圖即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黃永華興建畜牧豬舍全部在 系爭甲土地上,而依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黃永華興建豬舍, 也是依如附圖D、E、F界點連接線為系爭甲、乙土地地界線 ,此與被上訴人所指地界正相符合,則上訴人黃永華所指G 、B、C、H各點所連接線,即非當時興建豬舍所依循之地界 線,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誤會,且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 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上訴人請求確定到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 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 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 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 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 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 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 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 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倘若上訴人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 ,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是本院認定上開經界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除參考上開指界原則外,所定界址務求與土地 所有權登記面積相符或盡量相符為正確界址,上訴人所爭執 之界址產生較大面積爭執,恐屬所有權爭執,非本件定界址



之訴所能審理。
六、綜上所陳,本院衡量兩造所指界線、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公平原則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確認 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五八一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八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D、E、F各點之連接線為界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請系爭 土地爭議部分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鑑定,核無必要。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 請系爭土地爭議部分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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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