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建瑋
被 上訴 人 張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旁之水果攤,以腳踢被上訴人的骨 盆,致被上訴人骨盆、雙腳腫脹(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於當場達成協議,並於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 於10月3日由對造人(即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貳拾萬元和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事後 不願遵守上開約定,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答辯:伊沒有以腳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提出 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 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於 系爭調解程序中,伊沒有同意賠償2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是調解委員自行記載,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成立和解契約, 並引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證(見一審卷第23頁)。惟查:證 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黃昭溢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兩造 仍在商談中,還沒有結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先寫和解條
件,但是兩造尚未達成共識,所以先行改期。因為兩造還在 磋商中,所以只會寫調解筆錄,如果兩造達成合意,則會寫 調解書等情(見二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 詞,並審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於偵 查程序自始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 序中,亦不可能同意賠償2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系爭調解程序中已同意賠償20萬元,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 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成 立和解契約,故其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毓秀
法 官李莉玲
法 官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