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5號
CHDV,111,簡上,10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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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李蘊芳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曾富鼎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白牌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詎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又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 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在中正路2段4 3號前設有紅色標線禁止停車處暫停車輛,供該越南籍人下 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達1.5公尺;該越南籍人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2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 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腰椎 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腰椎傷勢),且系爭 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987元、輔具費用8,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4,3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9,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預付將來醫療費用111, 000元,共計367,15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撞擊力道極小,伊於車禍發生當下 ,要扶起上訴人起身,遭上訴人拒絕並自己站起來,可見上 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伊將系爭汽車停 在肇事地點確實有過失,但當時車輛已完全停止,上訴人才 撞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而 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65元(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000元、就醫交通 費260元、機車維修費505、工作損失3,30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合計15,0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7,987元、輔 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060元、工作損失16,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6,547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46,54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越南籍人,在中正路2段43號前設有紅色標線禁止停車處暫 停車輛,供該越南籍人下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尺;該越南籍人則貿然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興街右轉中正 路2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經彰基醫院醫生診斷具有系爭腰椎傷 勢。
㈢上訴人因系爭腰椎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987元、就醫交通 費4,060元、輔具費用【拉軸(複合式短)背架】8,000元。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元昕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行政客服 組長、月薪約33,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已婚、無需扶 養之人。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
㈥上訴人已申領強制險理賠金22,06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
如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7,987元、輔 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060元、工作損失16,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 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越南籍人,在中正路2段43號前設有紅色標線禁止停車處暫停車輛,供該越南籍人下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尺;該越南籍人則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2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㈠項),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經診斷具有系爭腰椎傷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第㈡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椎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於撞擊系爭汽車後,左前車身破裂毀損(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3、57頁),可知其撞擊力道未屬輕微。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因車輛撞擊力道,致其自機車上跌坐至路面,其腰部自因而受有外力撞擊。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5年,並無因腰椎傷勢或疾病就醫治療之紀錄,且自110年5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至111年6月30日經診斷具有系爭腰椎傷勢期間,均無其他就醫紀錄,有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明細、彰基醫院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73頁)。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之結果,據該院函覆稱:以上訴人之年紀及骨質狀況,較不可能因長期搬運重物致受有系爭腰椎傷勢,因上訴人無其他外傷病史,以其年齡,最可能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函文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3、230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腰椎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腰椎傷勢,致支出醫 療費用17,987元、就醫交通費4,060元、輔具費用8,000元等 情(見四、第㈢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診 斷書所載,上訴人因系爭腰椎傷勢而背部疼痛,需使用背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腰椎傷勢 ,確有使用背架支撐腰部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請求,均應 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請假就醫共計18日,損 失薪資收入合計19,8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8日=1 9,800元)等語,固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安怡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元昕產後護理之家請假證明書、在職薪 資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84頁)。然經核對上訴人之



請假、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10時13分至 10時48分於彰基急診室檢查及治療(見原審卷第44頁),其 後於110年6月30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23日、10月6日、10月26日、11月8日、11月25日、12 月29日,均至彰基醫院骨科或安怡診所回診。至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0日、3月14日固然各請假1日,然 查無任何就醫紀錄,另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係至張啟彬皮 膚科診所就診,而與系爭傷害或腰椎傷勢無涉,是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請假就醫及回診共計12次,審酌其回診就醫 ,至多需時半日,故認上訴人因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日,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 ×6日=6,6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00元後, 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3,300元。
 ⒊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腰椎傷勢 ,業如前述,其於110年5月10日急診入院治療1日,其後因 腰椎疼痛,陸續接受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等事實,有上訴人 所提診療紀錄、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本 院卷第21至27頁),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任職元昕產後護理之家、擔任行政客服組長、月薪 約33,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被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已婚、無需扶養之人(見 四、第㈣項),足認上訴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較被上訴人為 佳。本院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 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1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347元(計算式:醫療 費17,987元+就醫交通費4,060元+輔具費用8,000元+薪資損 失3,3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03,347元)。 ㈢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暫停在中正路2段43號前劃有紅 色標線禁止停車處,供其搭載之越南籍人士下車,且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達1.5公尺,



該越南籍人並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四、第㈠項)。且被上訴人暫停車輛地點,鄰近中正 路2段與永興街交叉路口處,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興 街右轉中正路2段,行駛於機車車道範圍,有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查 卷第33、43至51、59至61頁),則上訴人行駛於車道上,甫 右轉至上開地點,突遇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且 搭載之越南籍人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其自無從預見並防 免撞及系爭汽車,顯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31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理賠部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扣 除上開理賠金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1,316元(計 算式:103,347元-22,031元=81,316元)。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316元及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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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