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劉忠訓
相 對 人 劉來純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薛博元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關 係 人 劉張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胞妹,前經聲請人 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 心(下稱立達啟能訓練中心),聲請人雖未曾前往探視,但 相對人假日返家時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前雖因財務 狀況,以致立達啟能訓練中心難以聯繫處理相對人事務,因 而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於該案程序中又因生計問 題,錯失表示意見機會,法院因此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聯繫 後,聲請人有意承擔扶養義務之責,是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重度智能障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下稱前 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1日 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是此部 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手足,相對人之父劉錫慧已歿,其母 劉張素眞為50年次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而 經調取臺中地院上開前案卷宗,可知聲請人確於該院111年9 月1日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立達啟能訓練 中心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有訊問 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前案因此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事 不加聞問,不僅未曾到院探視,亦未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 更不到庭表示意見,而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監護人,此觀之前案裁定自明。而聲請人未曾前往探視相對 人乙節,亦經本院向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查明無誤,有該中心 111年12月23日主耀立達字第1110192號函及附件在卷。 ㈢惟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於臺中地院徵詢監護人人選時,即曾於1 11年8月3日以府社身福字第1110289241號函表示:「經查本 案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2月18日起由相對人家屬協助申 請本府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 區附設立達啟能訓練中心,期間事務皆由相對人手足協助, 故本府建請貴院以熟悉協助案主事務及案主最佳利益考量, 明察裁量由相對人手足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並輔導相對人 手足善盡扶養義務」,且立達啟能訓練中心代理人當庭亦曾 以相對人手足即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人優先人選,有上開函文
及訊問筆錄可按。現聲請人經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通知後,已 明確表明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經本院當庭訊問未 來照顧計畫時,亦表明希望維持現狀,讓相對人平日繼續待 在機構,假日返家等語,可知其就相對人之照護已有相當規 劃。又關係人彰化縣政府代理人到庭亦陳稱:相對人返家時 ,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僅係因白日工作,晚上兼差, 工作繁忙,並非無擔任監護人意願等語,足見聲請人主張前 因忙於工作,而未於前案表示意見,尚非全然無據,且亦非 對聲請人毫不關心。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得悉聲請人尚非經常 犯罪之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見密 件袋)。復依關係人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 1110470800號函及其代理人所述,相對人安置於立達啟能訓 練中心之每月新臺幣17,850元補助,係直接匯入安置機構帳 戶,不會匯入相對人帳戶,將來若停止安置,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將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有前開函文及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本件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亦不致有擅自挪用安置費用而影響相對人權益之風險 。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之母已有相當年歲,而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唯一手足,又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事 ,則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行使監護權,應能適切照 護相對人,並可同時兼顧親情與法定義務,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 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改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彰化縣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 護人即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 對人之財產移交聲請人管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新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其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