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10號
CHDV,111,監宣,510,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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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廖素鈴
相 對 人 廖昭鈞
關 係 人 廖游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昭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素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游秀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素鈴為相對人廖昭鈞之長妹,相對 人自出生即發展遲緩,於約20個月大方能走路,且約3、4歲 時仍不會言語,及曾於約30歲時遭帶至南投教養院接受教養 ,並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 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廖游秀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雖能 說出在場聲請人及關係人與自己的關係為何、自己有幾個妹 妹、現與何人同住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在場的鑑定人為誰 、2+3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亦無時間感,不知今日 為星期幾與自己今年幾歲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 有重度智能障礙,神智清醒,不易言語溝通,有時可說簡單 的單辭,怕到醫院,可自行走動。平時白天到日照中心型教 養院參與活動,經指示下可幫忙拿東西等簡易工作。晚上回 家看電視,以看本土劇為主,雖難以表達,但對劇情有情緒 反應,疑似看的懂部分節目内容,不會使用手機,且以前會 騎腳踏車,但出門後常騎別人的脚踏車返家,也常出車禍, 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或開車,也不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相對人認得生活上常見的物品,如筆、鑰匙等,會試著比手 劃腳來表示使用方式,但無法說出正確名稱。對於金錢的使 用上可認得金錢,但無法說出面額,但知道大小不同,知道 金錢可購買東西,可自行購物,但無法判斷購買力,亦不會 找零。相對人口齒不清,說話内容少,言語貧乏,有時可聽 從家人指示,於記憶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於定 向力,可認得家人及地點,另於計算能力,無法依照順序從 1數到10,亦無法算出1+1為何。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僅 能說簡單的話語及做簡單的活動,且因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 ,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 ,其程度達重度,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 年11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1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母廖游秀霞、其餘手足廖惠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游秀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素 鈴、關係人廖游秀霞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妹、母,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素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昭鈞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廖游秀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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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