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惠英
代 理 人 何宗衛
相 對 人 何如軒
關 係 人 何宗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如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如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何宗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清醒/言語量少且反應較緩慢、但溝通尚可。(2)記憶力:大 致正常。(3)定向力:大致正常。(4)計算能力:基本簡單算 術尚可(例如10-3=7、7+7=14);但稍複雜之算術則無法正確 回答(例如1000-23=?(不會);100-30=?(不會))(5)理解. 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較複雜之事務則無法正確理解 與判斷。(例如:曬衣服沒全乾就收起來;不會自搭公車; 判斷從自家和美鎮騎單車到台中大約30分鐘(錯誤)。)(6) 現在性格特徵:略稚氣、內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思考反應較慢。(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 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依何如軒女士的病史病症,及 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屬於輕至中度障礙範 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語文表達能力略差、計算能力不佳、 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較差,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 、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 之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輕至中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 可能性低。⑵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2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43 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 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 任其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何宗衛、祖母黃映雪、兄何寬泰 、姊何如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且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 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