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57號
CHDV,111,監宣,45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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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廷志


相 對 人 陳王阿綉

關 係 人 陳木生


陳弘雄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阿綉(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廷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木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因聽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陳木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做鑑定,前開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活動:個案坐於輪椅上,日常需他人協助照顧,洗澡及穿衣 服無法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自己不 會買賣東西,也不會處理財產。3.社會性:重聽,對話大多 無法回應,可以認得兒子,無法自行外出。」、「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楚,難以溝通表達。(2)記憶 力:短、中、長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的定向感還可 以辨識兒子,時、地無法正確回應。(4)計算能力:無計算 能力。(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能力有缺失。(6)認知 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以上缺損。」、「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 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管理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隨 年紀增長,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 1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0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主 張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木生均為相對人之子,堪認該2人均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陳木生陳弘雄、陳 宏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木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關係人陳木生分別為相對人之伍子及長子,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廷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阿 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木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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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