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明田
相 對 人 黃蔡素珠
關 係 人 黃明煌
黃美英
黃麗美
黃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蔡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明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明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田為相對人黃蔡素珠之長子,相 對人於7年前出現胡亂言語,且有時對問題沒反應,並於民 國107年因失智症開始就診,且於111年7月12日經鑑定為重 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次子黃明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 官手比3及5的數字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於法官詢問5+3為何 、其姓氏、在場的聲請人與其關係、今年歲數、育有幾名子 女、聲請人的姓名及有無兒子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或以「 他一直打我,打我到死,我沒有怎麼樣,他一直打我,我也 沒有跟他吵過架。」、「他是我的弟弟」等言語回答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包尿布、插 尿管,且無法行走,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無購物行為,亦無法與 他人一般互動,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意識清楚,惟容 易答非所問(如問今年幾歲,回答我沒吵架等),且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因失智症,認知和 身體狀況逐漸變差,目前記憶力減退,不認得兒子,生活無 法自理,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年紀已86歲。相對人精神上 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 化醫院111年1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68號函及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黃明煌、黃美英、黃麗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明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黃 明田、關係人黃明煌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明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素 珠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明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