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李怡青
相 對 人 洪慧華
關 係 人 李淑娟
李淑惠
李美蓉
李佳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怡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怡青為相對人洪慧華之四女,相對 人於7年多前跌倒骨折住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且近年 來認知功能退化,經醫診斷為失智症,並於民國109年7月14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說出 自己的姓名、知悉其與在場聲請人、關係人李淑娟的關係及 聲請人的名字、能算出3+5、10-2各為何,惟無時間、空間 感,不知自己身處何處,亦不知今日為星期幾,且對法官詢 問其民國幾年出生、出生年月日、今年幾歲、在場關係人李 淑娟的名字、有無兒子、育有幾名兒子及兒子的名字、8+5 、12-7各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動,三餐需他人餵食, 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包著尿布,大、小便不會表示,於經 濟活動能力有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達金融相關決定,亦未 再從事金融相關活動,另於社會性,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 錯。相對人眼睛可張開,有視線接觸,於遠期、近期及立即 記憶皆有中重度障礙,對人定向力有中度障礙,對時間及地 點的定向力有重度障礙,另於計算能力,個位數加減法偶而 可答對,於理解判斷力,回答時常答錯或前後不一致,具重 度障礙,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 )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失智病程為逐步退化病 程,經養護照顧,仍持續退化,目前達重度失智,未來仍可 能繼續退化,恢復的可能性低,且因重度失智,其理解及判 斷能力皆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 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 111年11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1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李淑娟、李淑惠、李美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李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李 怡青、關係人李淑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長女,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怡青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慧華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