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29號
CHDV,111,監宣,329,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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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麗香



相 對 人 凃永山


關 係 人 凃祐捷

凃雅鈴
凃張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凃永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凃祐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香係相對人凃永山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凃祐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往培靈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張瓊珍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應, 另據鑑定人張瓊珍醫師提出鑑定書記載略以:「一、個案因 車禍以致重傷,在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右側顱内手術,隔天 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左側顱内手術,目前在萬華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住院。有開喉手術。目前認知功能不好,不能言語,無 法回應。二、茲回復下列鑑定事項:1.精神上已有認知缺陷 ,無法反應。2.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3.無回復之 可能性。」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北院忠 家忠111年度家助字第6號函暨函附之培靈醫院函及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已歿,其妻即聲請人、母凃張語、次子凃祐捷、長女凃雅 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凃 祐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 凃祐捷分別為相對人之妻、次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長年 來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麗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凃永山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凃祐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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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