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世宗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吳梅蘭
關 係 人 張世隆
葉淑妘
張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梅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世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梅蘭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葉淑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宗為相對人吳梅蘭之長子,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精神疾病多年,並於 民國110年9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相對人病況 加重,除偶發性大小便失禁外,並出現幻聽、幻覺等症狀, 亦曾於發病時咬人及打傷家人,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資料影本、親屬系 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長媳葉淑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非法院明訂所 有事項周含生活照顧、財產管理、醫療、請領社會補助或救 助、保險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否則聲請人不願與關 係人張世隆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世隆陳述略以:20多年來均由伊租賃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房屋同住照顧相對人,於109年間因伊在外購 屋,本欲偕相對人前往同住,惟相對人之胞弟均住在上開處 所附近,往來方便,且聲請人亦表示欲搬回上開處所同住, 伊始放心搬離,且搬出後伊亦時常回家探視相對人,非僅由
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每人輪流 照顧相對人一個月,聲請人之前沒有經過伊同意就使用相對 人之國民年金,現在領到剩多少錢伊都不知道,聲請人都不 會跟伊討論,如果要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伊希望相對人的財 產都用在相對人身上,支出明細要讓伊知悉,或者由伊擔任 監護人,但必須與聲請人輪流照顧相對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知悉 自己有幾名子女與子女的名字,可正確回答在場鑑定人之身 分為何、現任總統為誰、100減7與7+5各為何,且能遵照指 令舉起左手,惟對法官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 家地址、現與何人同住、年齡、93減7、12加19與11乘10各 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且無時間、空間感,不知今日 為幾月幾日與星期幾、現在為民國幾年,亦不知自己身處何 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輕度至中度老年失智症, 目前可自由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坐於椅子,大部 分問題都會回答但許多都不正確,進食為其準備可自行慢慢 吃,大小便偶而會失禁,洗澡及穿衣服偶而需他人協助,於 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可外出購物,但無法自己計算確認找
錢,也很久未去銀行或自己領錢,另於社會性,可與人進行 基本的社交對談,但買賣交易需要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意 識清楚,可以進行基本的溝通表達,且短、中、長期記憶力 都有障礙,近期記憶的損傷大於長期的記憶,於定向力,家 人有時尚可辨識,但時而無法正確辨認,時間會錯亂、地點 也會錯亂(以為鑑定處所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於計算能力有 缺失,100-7序列部分正確部分錯誤,不會乘法、除法,且 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不足,認知功能有中度以上缺損。相 對人因失智症,目前於神經科及身心科治療中,且身障手冊 的評估雖只有輕度障礙,但記憶力退化明顯,加上判斷力缺 損又會有虛談及妄想性記憶,難以處理自己的重大事務與財 產,且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持續退化,經治療難以回復,恢復 可能性低。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彰化醫院111年7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39號函及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關係人張世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一)吳梅蘭之訪視事項:1.身心狀況: 吳梅蘭為75歲女性,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心臟裝有支架 。108年6月迄今罹患老年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有 記憶力退化、睡眠障礙、攻擊行為、自言自語、躁動、錯認 和虛談等徵狀,偶大小便失禁。查吳梅蘭身心障礙證明:聯 絡人為張世宗;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 1】;ICD診斷為 F03.90;有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訪視 時觀察吳梅蘭意識清楚,可進行基本的溝通表達,然記憶力 退化,理解、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表達內容多與實情不符。 2.受照顧情形:(1)居住環境:吳梅蘭近10多年來皆於住所 居住,住所為3樓透天厝,2房1廳1廚3衛浴格局,租賃。吳 梅蘭之臥房位於2,地面鋪設2張雙人床墊,衣物散置於床上 。張世宗和配偶考量吳梅蘭用火之安全性,住所不設置瓦斯 桶。訪視時觀察居住環境大致整齊清潔,能考量吳梅蘭居住 之安全。(2)照顧情形:吳梅蘭108年6月罹患失智症迄今 與張世宗夫妻同住,由張世宗夫妻主要照顧。觀察張世宗夫
妻熟悉吳梅蘭之身心、醫療和生活情形,能協助其就醫、服 藥、飲食、生活照顧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長期照顧服務安 排等事宜。觀察吳梅蘭受照顧情形穩定。111年8月31日前, 吳梅蘭星期一至五下午於樂美長照中心受照顧;111年9月1 日迄今調整為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於樂美長照中心受照顧。 訪視期間觀察,張世宗多於外縣市工作,吳梅蘭之生活照顧 多由葉淑妘協助,葉淑妘無法外出就業,吳梅蘭之身心狀況 不穩定對張世宗家庭產生身心和經濟上之沉重壓力。3.吳梅 蘭財產管理情形:(1)財產管理:A.據張世宗、張世隆之 陳述,吳梅蘭名下無不動產和動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997元。查其郵局存摺,截至11 1年8月27日止餘額649,970元。張世宗表示,108年6月至111 年8月26日間吳梅蘭之醫療費、生活費等皆由他單獨給付, 未動用吳梅蘭之存款(含補助款);111年8月27日、8月28 日分別自吳梅蘭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和5,000元給付房租 和照顧費用,估計吳梅蘭郵局帳戶截至111年8月28日止餘額 為624,970元。B.111年5月21日吳梅蘭郵局存摺掛失,無法 使用。111年6月起,吳梅蘭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759元 )匯入葉淑妘之郵局帳戶,國民年金(997元)則匯入吳梅 蘭之土地銀行帳戶。(2)吳梅蘭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保 管:據張世宗、張世隆之陳述,108年6月至111年1月(或4 月)間吳梅蘭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吳梅蘭手足保 管。111年1月(或4月)至5月21日由張世隆保管。111年5月 21日張世宗陪伴吳梅蘭至郵局將存摺掛失;另於同年8月27 日申請補發存摺。吳梅蘭之郵局和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現由張世宗保管。(二)張世宗、張世隆、張玉青之監 護意願與規劃1.張世宗:期望單獨監護吳梅蘭,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得由葉淑妘或張世隆任之。考量108年迄今,吳梅 蘭之生活和醫療照顧由張世宗夫妻承擔,相關費用亦由張世 宗單獨給付,吳梅蘭之照護對張世宗之家庭和經濟狀況產生 相當壓力,111年9月1日起安排吳梅蘭星期一至五上午8時許 至下午4時於樂美長照中心受照顧(每月支出增加9,000元) 。未來將規劃吳梅蘭於住宿型安養中心受照顧。吳梅蘭之照 顧費用期望由吳梅蘭存款給付,吳梅蘭存款用罄後,照顧費 用由張世宗和張世隆平均分攤。另在吳梅蘭入住住宿型安養 機構前,期望除日照中心相關費用及醫療費外,能就吳梅蘭 存款按月支用其生活費6,000元。2.張世隆:期望吳梅蘭由 張世宗與張世隆共同監護,或由張世宗單獨監護。無論吳梅 蘭與張世宗夫妻同住,或於安養機構受照顧,相關照護費用 期望由吳梅蘭存款先行給付,不足部分由張世宗和張世隆平
均分攤。期望張世宗能告知吳梅蘭之身心狀況、安養機構和 收支明細等。3.張玉青:調查期間,張世宗、張世隆皆表示 多年未與張玉青聯繫,張玉青未於住所居住,不清楚其生活 和居住情形。本次調查,經數次電話聯繫,張玉青皆未接聽 ;經寄發到院調查通知至電信資料之戶籍地址,原址查無此 人,張玉青未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到院調查。調查期間, 無法與張玉青訪談以得知其就吳梅蘭監護事項之想法。二、 處遇建議(一)從調查內容可知,吳梅蘭之親屬中以張世宗 之監護意願最為積極,查吳梅蘭108年罹患失智症迄今係與 張世宗夫妻同住,由張世宗夫妻主要照顧。張世宗之身心狀 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尚可,對吳 梅蘭之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與就醫有具體理解,過去無對吳 梅蘭有不利之事由,未來照顧計畫具體可行。而張世隆較不 清楚吳梅蘭之身心狀況與就醫情形,108年迄今鮮少探視吳 梅蘭,也未協助其就醫和生活照顧事宜,其亦提及因工作忙 碌,缺乏時間照護吳梅蘭,尊重張世宗對吳梅蘭之生活照護 安排。綜合參酌吳梅蘭過往與受照顧現狀,建議由張世宗擔 任吳梅蘭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世隆過往對吳梅蘭之事務有所參與 ,對吳梅蘭之財產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且其於調查期間表示 未來願給付吳梅蘭之照護費用,建議選任張世隆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等語,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111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六、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張世隆於本院調 查時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張世隆因相對 人財產使用問題迭生爭執,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考量相對 人自108年6月罹患失智症以來,均係與聲請人及其妻同住, 由其等負責照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較為了解,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 而關係人張世隆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由自己擔任監護人 ,但必須與聲請人輪流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因已 協助相對人申請彰化縣政府相關長照補助(含輔具、無障礙 車輛接送等),彰化縣政府補助係以年度為單位,如相對人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張世隆輪流居住,恐造成長照補助執行困 難,因無障礙車輛無法分不同地點接送相對人,且社工訪視 亦有困難,足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世隆輪流照顧相對人, 並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張世 隆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本院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可使相 對人獲得較妥善之照顧,同時能令關係人張世隆了解並監督
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 葉淑妘自108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應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 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世隆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淑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世宗、張世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梅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淑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生活照顧、醫療照護、請領社會補 助及救助、保險等事項,均由監護人張世宗單獨決定之。二、相對人之存款應由監護人張世宗管理,監護人張世宗每月得 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以支 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監護人張世宗 並應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作成帳冊,以供查閱;如 當月需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逾上開每月2萬元之額度時,應由 監護人張世宗、張世隆共同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均由監護人張世宗單獨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