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5號
CHDV,111,監宣,1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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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蘇林瓊雲

關 係 人 蘇仁傑

鍾瑾瑜
蘇千翔
蘇信宇
蘇仁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監護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宇倢律師前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林瓊雲 之共同監護人,隨即著手進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理、財 產清冊開立業務,嗣發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有遭家屬盜用情 事,故除辦理調查、取得財產明細及接管財產外,另針對盜 用人提出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追討,經和解後已成功取 回受監護宣告人遭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又 因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蘇仁鉦死亡,受監護宣告人為蘇仁鉦繼 承人,因蘇仁鉦遺囑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遺囑有效,現經對造上訴三審中) ,且因蘇仁鉦遺產另有管理費債務糾紛(調解中,但因遺囑 及繼承尚未辦理完成,故尚未解決),蘇仁鉦復因同受不當 得利而對受監護宣告人負有110萬元債務(因遺囑及繼承尚 未辦理完成,故上無法主張)。凡此,皆由聲請人協助辦理 。現因前開非常態性事務處理暫告一段落,是請法院就本事 件酌定監護人之報酬,後續常態性監護事務之費用,則待監 護關係消滅時再為請求。並聲明:㈠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 10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 報酬為8萬元;㈡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蘇仁傑蘇仁楨、媳鍾瑾瑜、孫 蘇千翔蘇信宇,均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四、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 4號改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有該案裁 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業於110年6月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 )與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 婉君社工督導員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於本院,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 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為執行監護業務,與共同監護人聯繫,並就相關案 件聲請閱卷、研卷、撰寫書狀、開庭、調解、和解,且調取 相關文件資料、對帳、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及結清帳戶等事宜 ,亦經其提出工作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34號聲明承 受訴訟狀、民事聲請閱卷狀、申請書、臺中地院上開案件卷 宗封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新光商業銀 行110年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0266號、臺中商業銀 行110年1月12日中業存字第11000001252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彰營分行110年1月14日合金彰營字第1100000107號、彰 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082號函、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家事聲請延長陳報財產清冊期限 狀、本院110年1月22日彰院平家寧110監宣字第27號函、110 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通知書、關係人彰化縣政府110年2 月17日府社長青字第1100053533號、110年3月10日府社長青 字第1100080979號、110年4月8日府社長青字第1100116803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3號刑事傳票、 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明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 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陳報財產清冊狀、疫 苗接種文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20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110年度中司小調字第303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有所 據。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事務繁雜,需共同監護人以各該 專業投入,協助釐清相關事宜,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而聲請人確為執行監護業務投入相當心力,爰依其辛勞程度



及受監護人資力(參見受監護宣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執行上開業務之 報酬為8萬元,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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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