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進利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
法定代理人 吳中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進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程序方面: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利(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南紡股 票(代號:1440)131股,而南紡股票依111年6月7日收盤價 為20.5元計算,價值2,686元,堪認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之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資 產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本院業於111年11 月21日以彰院毓民愛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函詢問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
示意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2月1 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債務人自陳其並無工作,現每月只仰賴子女給予之10,000元 生活等語,而債務人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其名下僅有價值3,310元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 作社與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該等股份之每年股 利分配合計86元至110元,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 應認債務人陳述其每月收入狀況等詞,堪予採信。 3、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4,230元,據以計算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7076)。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有上開收入10, 000元,惟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多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 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 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除價值3,31 0元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及該等股份之每年股利分配合計86元至110元外 ,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於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 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 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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