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岳豊(原名:賴文祥)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煒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怡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嗣經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於111年8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5,00 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計算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包括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2,690元,可見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法定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得以提出 予普通債權人受償。且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時之必要生活費 用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09年間為 每月37,165元,110年間為每月39,865元,均高於聲請人每 月收入35,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為零, 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為零,惟該數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應裁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方面: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當值壯年,雖其目前資 產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仍應於能力範圍内,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 聲請人於債權人銀行之保證債務為政策性貸款之就學貸款, 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一年内利息由政府負擔,倘 貸款無法受償則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政府資 金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再者 ,聲請人因自身理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等款項, 遂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債 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就聲請人之就學貸 款保證債務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40,000元 (35,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600,000元(25,000元×24),剩餘240,00 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2,690元,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自行選擇標準, 聲請人顯有浮報支出之嫌。請求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自違約日起迄 今均無向債權人提出任何受償計畫及金額,不同意免責等語 。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之適用等語。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其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帳單分期」等 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是類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 所必需相當,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倘聲請人同時使 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 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 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 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 不為過。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 8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9.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5, 000元,有其所提更生償還計劃書及民事免責聲請狀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29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頁)。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3,288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 ,946元。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1月15日、94 年3月4日、96年2月10日出生,見消債更卷第141頁),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 即7,973元,聲請人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919 元(7,973×3),又聲請人之父由聲請人與其2名姊妹(見消債 更卷第289頁)各負擔3分之1即5,315元。則聲請人之生活費 及其應負擔父、子女之扶養費共45,180元(15,946元+23,919 +5,315=45,18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5,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95頁),未逾上開金額。故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000元後,仍有餘額。又依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間收入共840,000元(35,000元×24月),於聲請前2 年內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00元(25,000元×24月)。 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000元(840,000元 -60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此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項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件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參考)。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240,000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870元 0.88% 0元 2,112元 2,112元 23,374元 23,37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02元 1.16% 0元 2,784元 2,784元 30,640元 30,640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515元 7.23% 0元 17,352元 17,352元 191,703元 191,703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139元 1.15% 0元 2,760元 2,760元 30,428元 30,428元 5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12元 0.95% 0元 2,280元 2,280元 25,162元 25,162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0,860元 16.83% 0元 40,392元 40,392元 446,172元 446,172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0,295元 34.48% 0元 82,752元 82,752元 914,059元 914,059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1,129元 20.75% 0元 49,800元 49,800元 550,226元 550,226元 9 丙○○ 450,000元 3.39% 0元 8,136元 8,136元 90,000元 90,000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29,884元 12.3% 0元 29,520元 29,520元 325,977元 325,977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111元 0.88% 0元 2,112元 2,112元 23,422元 23,42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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