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義凱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尚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義凱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賴義凱目前 任職於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 每月工作日約20至22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5,200元,前曾於 敦仁醫院擔任護佐,每月收入約3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1,165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72,868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 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1 8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於前置 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183元之 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 ,此有花旗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 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調 解卷第49頁至第5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日薪1,200 元,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聲請人111年6、7、10、11月收入分別為27,547元、25,76 5元、25,840元、25,776元(未見8、9月份明細),平均月收 入為26,232元【(27,547+25,765+25,840+25,776)÷4=26,232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 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31,678元、5 17,200元,其勞保投保單位為禾廣科技有限公司,投保金額 為25,200元,名下除機車1輛(9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第85頁、第175頁至第187頁 、第125頁至第138頁、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查聲請人 於109年間任職於敦仁醫院之年收入,雖尚有517,200元,平 均月薪約43,100元,於110年間辭職後月薪僅26,000餘元, 然聲請人具狀稱敦仁醫院之平均薪資為33,000元,因輪值大 夜班或加班始有加給,但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三班輪值 而辭去醫院工作等節(見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26,2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應屬合理。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租 5,000元、伙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973元、電信費399元、 水電費1,200元、油錢1,000元、醫療費500元、日用品費1,0 00元、機車相關稅負93元計算及假日居住父母家負擔水電費 2,000元,合計每月為21,16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電信費單據影本、交通費用發票影本、醫療費單據影本 、日用品發票影本、機車汽燃費單據影本及水電費單據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
2.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弟弟員林住處水電費2,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上班日均租屋居住於臺中神岡區,僅休假日至員林 居住,且該員林居所尚有其母親、弟弟、配偶等人共同居住 ,此部分之水電費2000元應由其他同住之人負擔,應與扣除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元醫療費部分,雖提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鼻中膈彎曲、雙側鼻竇炎併 鼻息肉,而於111年4月手術治療等節(見卷第79頁),然聲 請人手術後是否仍長期有每月回診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未見 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醫療費亦應扣除。則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65元(計算式:21,165-2,000 -500=18,665)元為計算基準。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23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65元,剩餘7,567元(計算式:26,232-18,6 65=7,56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223,16 9元【計算式:881,564+341,605=1,223,169】,其中債權人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每月即約7,637元(計算式:833 ,95610.99%12≒7,637,見卷第207頁),則聲請人縱使每
月還款7000餘元,亦需先抵充利息,顯無力清償本金,堪認 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