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陳宜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與抗 告人見面並為付款之提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於法未合,故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 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 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未能就相對人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等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4月28日 壹佰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