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6號
CHDV,111,抗,76,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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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祥紜

相 對 人 黃豐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0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發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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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