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9號
CHDV,111,抗,6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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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3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所
定之管轄雖無「專屬管轄」用語,但因非訟管轄目的在求快
速解決紛爭及符合公益目的需求,且常涉及第三人權益,其
管轄有定專屬管轄之必要,此參民國94年1月18日三讀通過
之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修正理由「非訟事件之管轄均為專屬
管轄」即明。亦即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既已就公司事件
專定以本公司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具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
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
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誤列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此係依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
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專屬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
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詎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未合,原審未
見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誤列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審係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原裁定及本件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件
准駁情形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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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