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建,25,2022122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 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3萬4,608元而核定之 ,故上訴利益為273萬4,608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萬2,189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2,18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頁


參考資料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