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聖翔
被 告 王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素梅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王素梅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加護病房内留有 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除土地、房 屋遺贈予姪子、姪女外,在不侵犯特留份的情況下,所有財 產由大姊王素琴繼承。王素梅於111年1月4日過世,系爭遺 囑自生效力。又王素梅因胃、子宮癌末期,入住加護病房, 雖能明確表達其意志,但提筆書寫仍顯吃力,且加護病房每 日僅有30分鐘探病時間,無法一次又一次地重寫遺囑以保證 完美,故系爭遺囑雖有塗改痕跡,乃因書寫不順所造成,遺 囑内容仍可理解,應屬有效之遺囑。原告為受遺贈人,被告 則為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生前心願,系爭遺囑能執行, 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王素梅自書的系爭遺囑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 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 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 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 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 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0號 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提出王素梅於110年12月15日作成之系爭遺囑, 王素梅當時意識清楚,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王素琴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該遺囑影本、自書遺囑時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故系爭遺 囑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相符,自堪認其 為真正並有遺囑之效力。另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惟可辨 識塗改處僅係更正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 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原告無 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致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律關係及其 受遺贈人之私法上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