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2號
CHDV,111,家繼簡,3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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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秀


許連贊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許永富(原名許宗雄) 住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永富就被繼承人許蔡金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許永富(原名許宗雄)之債權人 ,許永富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1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許永富與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許蔡金裡(民國104年 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蔡金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許永富及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許永富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惟許永富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永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6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111年6月24日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許永富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蔡 金裡所遺留,由許永富與被告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 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許永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 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 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許永富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 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 債務人許永富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債



務人許永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且被告2人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許蔡金裡遺產項目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2 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號)、面積8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許永富 1/3 02 許秀蓮 1/3 03 許連贊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01 原告(代位許永富) 1/3 02 許秀蓮 1/3 03 許連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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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