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宋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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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人 張良兆
張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良兆、張鈴惠為被告張林淑媛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林淑媛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良兆及張鈴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111年10月11日中市南戶字第1110004761號函 在卷,然原告宋麗慧前經本院函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被告張 林淑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並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該函文業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未為 陳報聲明命被告張林淑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良兆及張鈴惠為 被告張林淑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